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尚且因飲酒
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工通工具之能力,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應更正為「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工通工具之能力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與其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重型機
車行駛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貿然侵越對向
車道失控與 廖聰郁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並因而受有不
輕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