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乙○○即原告之父、訴外人 蔡福
即原告之弟提出刑案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580號妨害自由案件),嗣後被告又對原告及 蔡福居
提出偽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31
號偽證案件),均經為不起訴,被告誣告原告,侵害原告名
譽,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出庭作偽證,致使被告提出
之妨害自由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係損害被告之權利,原告並
未受到任何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經被告告訴涉有偽
證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訴外人蔡福居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號案件中為被告,且未有
出庭作證等情,核與刑法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丙○○
(即原告)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2日偵查
中出庭作證,惟未有具結之程序,是丙○○並未於檢察官偵
訊中當庭具結作證,縱其所言不實,亦與刑法上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偽證罪相繩等理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6131號卷附卷可查。從而本件原告於98年度偵字第6131號
偽證罪案件中,係因原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具結作證,
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原告所言係屬實
在,而獲不起訴處分。況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
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而訴訟上所為之
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有無理由、能否舉證,均
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
訟之權利,且訴訟程序中因當事人不明、誤解法律,或誤信
事實所在多有。是被告提起原告偽證罪之告訴,縱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或其提起之告訴之手段在客觀上有何不法可言
。本件原告經檢察官以原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具結作證
,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不起訴處分,
尚不足遽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被告提起偽證之告訴,獲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由,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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