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大同路口,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欲左轉大同路行駛時,與由 潘政男 騎乘、沿介壽路對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潘政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臉部撕裂傷、左耳出血、左手掌多處撕裂傷、雙大腿挫傷併左大腿撕裂傷、左耳出血、左手掌多處撕裂傷、雙大腿挫傷併左大腿撕裂傷、脖子及胸部撕裂傷、左下顎關節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甲○○所不否認,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甲○○所犯公共危險一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潘政男、 蘇逸欽 證述明確,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惟甲○○於駕車肇事致潘政男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亦為甲○○所是認,並於偵查中承稱:伊知道潘政男受傷等語明確,復經證人潘政男、蘇逸欽證述無訛,顯見受處分人甲○○確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甚明。至甲○○辯稱:伊亦因車禍受傷、血流滿面而急欲就醫,始駕車離開現場,並非故意逃逸云云,並提出 慶霖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經診斷其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及右手腕撕裂傷(一公分乘○.五公分乘○.五公分)等傷害,則其所述因車禍受傷而血流滿面一節,無非誇大之詞;且甲○○受傷後尚能自行駕車前往就醫,自難認其所受傷勢有何嚴重至恐危性命之緊急情況。況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需報警處理不得自行離去,我先駕車至慶霖診所就醫後,就將肇事自小客車開○○○鎮○○路○段裕隆保養廠維修」,復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車禍後,我趕快就醫,我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我趕快回去找我先生看怎麼處理」等語。則甲○○於就醫後,僅思及速將肇事車輛送修及返家與家人商討後續處理方式,卻未立即返回肇事現場或報警處置,棄被害人之傷亡於不顧,其自有規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甚明。是受處分人甲○○徒以前詞置辯,仍無解於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綜上,甲○○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漏載)、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受處分人甲○○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傷全身有血係屬事實,前往就醫乃人情之常,不可
能在現場等員警前來,致傷勢惡化。抗告人就醫簡單處理後即與修車廠之技師 陳進河 到達,瞭解情形,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㈡本件機車駕駛者潘政男,其經抽血驗知有酒精反應,可證應
係潘政男喝酒肇事,且抗告人小客車已轉彎, 潘正男 之機車未減速,或係事故之肇事主因。抗告人既無過失,並尚待向對方求償,不可能肇事逃逸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明。經查:
⒈本件上載甲○○同一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八號案件,以抗告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所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之要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結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抗告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待法院審理後如有依刑事法律處罰者,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抗告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是原裁定未予查明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六千元之異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非允當。
⒉至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固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所
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固得依法裁處之,惟抗告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要件,既尚待法院審理認定,又衡諸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自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且就抗告人之財產權、自由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相關憲法明列之基本權更能有周全而完整之保障,是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既同以抗告人是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為據,然該事實迄未經法院依據刑事訴訟程序確定,基於抗告人相關憲法權利之保障,自以待法院就此有所審認後再行決定為宜(倘日後抗告人前開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又若經法院就此部分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尚得依同法第一項後段,另為吊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原裁定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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