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90號、第343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等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5年6月間起至88年2月28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等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製造槍彈罪│持有刀械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犯罪日期│88年2月間起至88年2月28日止│88年2月間起至88年2月28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8│88││案├───┼────────────────┼────────────────┤│年│字│偵│偵││號├───┼────────────────┼────────────────┤│度│號│3553│3553│├───┼───┼────────────────┼────────────────┤││法院│本院│本院││├─┬─┼────────────────┼────────────────┤│最││年│89│89│││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87│87││├─┼─┼────────────────┼────────────────┤│實│判│年│89│89│││決├─┼────────────────┼────────────────┤│審│日│月│2│2│││期├─┼────────────────┼────────────────┤│││日│29│2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年│89│89││確│案├─┼────────────────┼────────────────┤│││字│台上│台上││定│號├─┼────────────────┼────────────────┤│││號│2924│2924││日├─┼─┼────────────────┼────────────────┤││確│年│89│89││期│定├─┼────────────────┼────────────────┤││日│月│5│5│││期├─┼────────────────┼────────────────┤│││日│25│25│├───┴─┴─┼────────────────┼────────────────┤│合於中華民國九│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與編號2部分,經本院上開判決,定│與編號1部分,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應執行刑為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已執畢。│10萬元,罰金易服勞役已執畢。│└───────┴────────────────┴────────────────┘┌───────┬────────────────┬────────────────┐│編號│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88年2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8│││案├───┼────────────────┼────────────────┤│年│字│偵│││號├───┼────────────────┼────────────────┤│度│號│3554││├───┼───┼────────────────┼────────────────┤││法院│本院│││├─┬─┼────────────────┼────────────────┤│最││年│88││││案├─┼────────────────┼────────────────┤│後││字│上易││││號├─┼────────────────┼────────────────┤│事││號│3435│││├─┼─┼────────────────┼────────────────┤│實│判│年│88││││決├─┼────────────────┼────────────────┤│審│日│月│8││││期├─┼────────────────┼────────────────┤│││日│12││├───┼─┴─┼────────────────┼────────────────┤││法院│本院│││├─┬─┼────────────────┼────────────────┤│││年│88│││確│案├─┼────────────────┼────────────────┤│││字│上易│││定│號├─┼────────────────┼────────────────┤│││號│3435│││日├─┼─┼────────────────┼────────────────┤││確│年│88│││期│定├─┼────────────────┼────────────────┤││日│月│8││││期├─┼────────────────┼────────────────┤│││日│12││├───┴─┴─┼────────────────┼────────────────┤│合於中華民國九│有期徒刑6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