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94號抗告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泫懋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因承攬南投縣政府主辦之「南投縣濁水溪線砂石車專用道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與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給付依抗告人實際出貨數量結算。而抗告人自95年2月起至10月止結算出貨量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380,771元,依雙方合約抗告人應按交數量付款80%,其餘20%為保留款,查抗告人於95年2月之貨款總計為10,757,616元,扣除20%保留款2,049,070元後,抗告人僅支付8,708,546元,至其餘月份之貨款及保留款則均未給付,現系爭工程已完成,抗告人尚應給付之貨款及保留款合計為31,672,225元(40,380,771元-8,708,546元=31,672,225元)。又抗告人為給付上揭貨款,而交付由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抗告人並同意再給付伊利息損失1,093,604元,與上揭貨款合計抗告人共應給付伊32,765,829元,抗告人均以德旺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共計24張,票面總金額33,034,616元,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伊自得分別本於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德旺公司給付4,476,894元。近聞抗告人及德旺公司有脫產之情,伊為保全債權權,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就全部貨款中之1,000萬元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嗣就假扣押原因補陳以:抗告人以德旺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款項,該等支票多不獲兌現,確有規避債務之意;又抗告人尚以相同模式積欠其他多家廠商款項,伊與其他債權人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因應抗告人不願付款之情況,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此外,抗告人財務問題已為媒體披露,其另有承攬交通部辦理之鐵路宜蘭線冬山站站場提高改建工程,交通部查核小組於96年2月6日之查核紀錄載有抗告人因財務困難而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足見抗告人持續有財務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94年11月22日,伊因承攬系爭工程資金窘困,為取得相對人及各分包商信賴,俾利工程順利進行,遂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分包商自救會代表德旺公司簽立工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及分包商業將對伊一切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全部讓與予大眾銀行,由大眾銀行提供應收工程帳款管理工作,於收受工程款後匯付予德旺公司,由德旺公司再給付予各分包商,各分包商並無直接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且依相對人於96年1月23日所寄律師函記載,其已自承同意將一切工程款債權及請求權讓與予大眾銀行,由大眾銀行處理帳款管理工作,再由德旺公司將款項分配予各分包商,相對人並收受德旺公司開立之支票等情。則相對人已非債權人,即無權聲請本件假扣押。原裁定未予審酌,在相對人未能正確釋明其債權存在即為許可之裁定,自有違法,應予廢棄。
(二)相對人所主張本件有假扣押必要之理由,或與本件假扣押完全無涉,或且距本件假扣押已近一年之久,顯不足以認定伊有脫產,致使日後恐無法強制執行之虞:
1.伊與各分包商既已達成上開協議,嗣後因德旺公司未依約兌付票據而發生糾紛,當不能執此指摘伊有規避債務或脫產之情。
2.相對人提出之剪報等資料之時間,距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時間已逾一年之久;況伊經過一年多來努力,財務狀態已大有改善,落後工程更已積極趕工,深獲業主肯定,此由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表」內明揭,足見伊並無相對人所稱脫產之情。
3.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96年1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紀錄,係由債權人自行召開,伊並未參與,該決議結論為渠等個人主觀意見,尚不足以認定伊有何承認債權而未依約履行之情況,更難謂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情形,或有移居遠方、逃匿等情。
(三)本件係因兩造爭執實體法律關係,並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相對人若認有保全之必要.亦應屬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就請求給付金額全額供擔保。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5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將對伊之債權協議讓與大眾銀行,其並收受德旺公司簽發之支票,故相對人已非債權人,不得聲請本件假扣押云云,係對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自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業於原法院釋明抗告人以德旺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款項多不獲兌現,復以相同模式積欠其他多家廠商款項,且抗告人財務問題已為媒體披露,其另有承攬工程經交通部查核小組認財務困難而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足證抗告人有財務問題,並舉相對人與抗告人其他債權人所召開會議紀錄、債權自救會簽到暨債權登記簿、媒體報導及交通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資為佐證(見原法院卷第63-69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等情,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況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原因,不足以認定伊日後恐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云云,顯不足採。
五、至抗告人另稱:本件係因兩造爭執實體法律關係,應屬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應就請求給付金額全額供擔保一節,然,相對人係就為保全其對抗告人貨款之金錢請求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且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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