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為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判決第4頁);而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則爭執共同被告丙○○(已撤回上訴)、乙○○警詢、偵查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爭執丙○○及乙○○於原審的供述,未依據證人程序詰問;而卻表示於本院審理不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提示卷證供辯論即可;且另爭執證人 蔡佳琪 於警詢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所為供述與其警詢、偵查所陳相符。證人丙○○警詢、偵查的陳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得為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並未於警詢應訊;證人乙○○於偵查、原審,以及證人蔡佳琪於警詢的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並未參與詐欺及前往銀行領款的行為;只是依「 阿牛 」的電話指示,於指定地點拿取對方交付,以牛皮紙袋封裝的東西,因不敢打開看,所以不知內裝何物;且被告乙○○於95年12月10日至96年2月15日此期間,都在叔叔經營的盈興五金工程行打臨時工,雖無固定工時,但有事就過去幫忙。因此,附表一編號3-5的犯行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未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被告應是無罪的等語。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有向人收取存摺的行為,但那個人表示,帳戶是用於職棒簽賭,被告甲○○並不知道是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無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的行為;被告甲○○於95年12月即已離職,附表一編號3-5的詐騙行為,均發生在被告甲○○離職之後,且上述3本存摺均在共同被告丙○○身上查獲,不應認為被告甲○○具有共犯的犯意聯絡;被告甲○○患有杜瑞氏症,認知能力不足等語。
參、就被告的辯解,補充原判決理由如下:
一、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本案詐財的手段均使被害人匯款入於指定的帳戶,再由共同正犯以存摺、印章領取詐得的款項。因此,存摺、印章的收取為實行本案犯行的必要手段。被告2人,參與此部分犯行的實行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至於實行詐騙及領款行為,被告2人縱未參與分擔,對於共同正犯的成立並無影響。
基於如上共同正犯原理,被告乙○○及辯護人,於96年7月5日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函詢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12家金融機構,調取提款錄影帶,以證明並非被告乙○○前往領款;以及聲請傳喚被害人 陳玉蘭 等,證明向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的人並非被告乙○○等證據調查,均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有看到裡面的東西是存摺、印章。」、「…從95年9月之後開始的。丙○○跟我是在做一樣的事情。」(偵卷78頁)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牛皮紙袋內裝何物等語,不可採信。
被告既供稱:「丙○○跟我是在做一樣的事情。」而共同被告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偵卷13頁、69頁倒數第2答、原審16頁、50頁、78頁),可證被告所為不知情的辯解,不能採信。
被告於本院固然提出「盈興五金工程行」出具的書面證明,用以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10即已離職;但依前述書面證明的記載,既屬臨時工、且無固定的工作時間,又是被告的叔叔出具的書面,除可憑信性低之外;所載縱然屬實,因其工作的性質並無礙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此項書面證明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於本院辯稱,以為所收取的存摺、印章是用於職棒簽賭一情,是之前於偵查及原審不曾提出的辯解。被告既能一再藉詞多方辯解,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的智能。被告辯稱,判知能力遜於常人,並提出記載被告患有杜瑞氏症的台灣省台北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鑑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證,不可採信,且已經原判決審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被告甲○○是經由證人丙○○介紹而參與本案犯行;而證人丙○○就本案詐騙行為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不能採信。
證人丙○○自承參與收取存摺、印章的行為時間為95年6-9月間,但對於附表一的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可證收取存摺(印章)的行為與實行詐騙,而後被害人匯款於指定帳戶,於時間上,並非同時;必然先有存摺(印章)才會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指定的帳戶。
被告聲請傳喚自稱於95年9月間即已離職的證人丙○○,用以證明被告甲○○於95年12月初離職,不可能參與附表一編號3-5的犯行等語,顯然不具證據能力;縱使採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甲○○的說詞,即被告甲○○已於96年12月初離職;因收取存摺(印章)與詐騙行為並非同時進行,如前述。因此,被告甲○○何時離職,並不影響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於各該時點匯款而被詐財的事實;況且被告甲○○所謂的離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並且被告甲○○坦承已收取10幾件存摺(印章)(偵卷83頁)。可證,被告甲○○所為犯行顯然不止於附表一編號1-2兩位被害人的被害事實。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
肆、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依法減刑,並定被告2人的應執行刑。
伍、不予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對所為不具悔意,且無視被害人的損害,均未向被害人道歉或損害賠償。應認緩刑的宣告,有失刑罰的衡平。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