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9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6年1月30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建國一路口之事實,惟辯稱:本人從中正路要左轉建國路,是綠燈的時候在那邊等,要等對向直行的車子通過後才有機會左轉,結果等到紅燈,才有機會轉過去云云。然查,異議人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業據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當時中正路時相號誌已變換成紅燈,7N-072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暫停於停止線前,竟紅燈左轉建國一路,違規拍照採證照片2張掣單逕行舉發。經核閱前揭採證照片2幀,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無視於紅燈警示,仍逕予穿越路口,且車身亦明顯伸入路口範圍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舉發員警 黃開聰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中正路綠燈的時候,會有要左轉的車在內線,王先生的車可能是因為前面有車,還沒有經過紅綠燈號誌的停止線,所以等中正路的紅燈亮起,前面在路口的車子就左轉建國路,王先生的車子應該先停止,等下一次綠燈亮起,再通過紅燈號誌到路口左轉。所以綠燈時在路口待轉的車子等到號誌變換的時候,我們是不會取締的」、「我們照相只有照他左轉的動作,是否已經超過停止線,是由執勤員警當場來確認」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96年8月1日訊問筆錄)。是舉發員警當場雖未拍攝到異議人紅燈闖越停止線之照片,然亦已明確表示車子如係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在路口待轉等到號誌變換,此種情形是不會取締的;必定是因為異議人當時在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是紅燈了,才會拍照舉發。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違規採證照片根本不是裁定書所載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⑵、攝得違規照片第1張及第2張時,行車速度為何?⑶、舉發員警黃開聰並不在現場。⑷、員警可能會因為求業績而弄錯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96年1月30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建國一路口,並有將車輛駛至上述路口中心點,等待迴轉建國一路之事實,其經舉發員警攝得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惟本件爭執重點在於抗告人是否係在中正路口變換紅燈後才將車輛駛越停止線而暫停至十字路口中心點,經審視前述採證照片,第1張照片(原審卷第12頁所附最下方照片)左上角雖顯示當時為紅燈亮起,然中正路來往方向均尚有車輛行駛,且照片上方橫跨中正路之斑馬線上,清楚可見路人均仍站立於左側人行道而呈靜止狀態,照片左側暫停於建國一路口之黑色機車騎士亦尚將腳放置地上支撐而未前行,依常理推斷,當時中正路方向燈號應屬剛轉換成紅燈之瞬間,然中正路、建國一路口係屬大型十字路口,駛至路口中心點需相當時間,在前方尚有1輛大貨車等待左轉之情形下,抗告人是否會於變換紅燈之際,以高速駛越停止線而至路口中心點待轉,並非無疑;而中正路、建國一路路口至路口中心點之距離不詳,以何速度駕駛至路口中心點所需時間亦屬不詳,尚無從據以判斷及離清本件實際情況,再查員警舉發照片中並未攝得抗告人所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當時之燈號顯示為何,且因屬人工拍攝,並無顯示當時違規車輛行車速度,無法據以推算是否為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縱憑上述2張舉發照片,恐無法證明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再為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並暫停於路口中心點。雖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結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然當時既非以較為精確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拍攝違規畫面,證人即舉發員警1日舉發違規數恐非少數,其記憶及認知事物之過程或非精確,錯誤在所難免,且證人在距離違規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期日,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是否仍能保有上開鮮明之記憶,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述疑義未詳,原審未據詳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林勤純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