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甲○○將帳戶提供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3年10月15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法律實質規範之狀態,並未有所變更;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綜合上開全部比較之結果,應認依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罪致造成被害人遭到財產上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犯罪後一度矢口否認犯行,惟慮其前無尚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學歷非高,現已有正當工作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從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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