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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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未滿新臺幣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為乙○○,惟未提出委任狀,亦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