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提供他人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將其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95年11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自稱係其朋友要向其借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果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亦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花蓮一信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伊於95年
11月間,因與丈夫離異,又撫養3個小孩,十分缺錢,看到報紙上有代為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的廣告,經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連絡後,要求伊提供薪資轉帳或存款證明,伊無法提供,該男子就要求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郵寄與其,其會將錢存入上開帳戶,先製作存款證明後,其再以上開金融卡將錢領回,便得以上開存款證明,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伊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等資料,然至同年12月初,伊以電話連繫花蓮一信之行員,均無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該社行員告知有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已報警,伊才驚覺遭該男子欺騙而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遂至花蓮一信辦理存摺遺失補發,並報警申報遺失身分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間,將其所有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9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自稱係其朋友要向其借20,000元,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甲○○提供之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5年11月間,因看報紙廣告,於同年月1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跟林森路路口附近之通訊行,將伊在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4個行動電話門號,以1,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2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案審理中。又被告於同年月22日辦理印鑑變更,並換發晶片金融卡、請領密碼單,於同年12月5日報案遺失身分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並至戶政事務所補發身分證,於同年月6日以上開變更後之印鑑至花蓮一信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及補發手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一信金融卡業務綜合申請書、印鑑卡、申請領用金融卡登記簿、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暨更換戶名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95年12月5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供稱因缺錢孔急,看到同一天報紙分載有代辦現金卡、貸款和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係因辦理貸款緩不濟急,先辦理4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換得1,200元後,又因遭代辦業者詐騙,交付花蓮一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至同年12月初,伊見上開帳戶均無款項匯入,後該社行員又告知伊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伊帳戶,才知受騙,並辦理掛失、止付,並另申請補發新存摺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將伊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有懷疑,惟該男子之陳述均符合銀行貸款之作業規範,當時伊需錢孔急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被告為求儘速辦得貸款,於急迫之情形,未經深思即聽從該男子之指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雖出於輕率,未善加保管金融帳戶,然究與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尚有不同,本件被告在主觀上係為製造不實之存款證明,而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雖在外觀上,可認為係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行詐騙之行為,但被告對正犯之犯罪,並無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難論以幫助犯。又甲○○證述之被害情節及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部分,僅能證明甲○○確有被詐欺之事實,但尚無從因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告對上開帳戶雖有疏於保管之責,甚或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以虛偽款項之存提紀錄冒充為存款證明,預為向銀行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亦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然該男子以上開帳戶詐騙甲○○,實已超出原本被告與該男子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能令被告就此詐欺行為負幫助之責,而渠等詐騙銀行之行為復未著手實行,亦不應論罪,是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甲○○之不確定故意,應可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人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與不明人士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