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李輝吉 相對人 吳甫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甫適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7月13日本院100年度拍字第5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委託律師通知相對人計算本件抵押債務之總額,以利清償,律師亦轉述,相對人借款係欲賺取利息,抗告人暫時不用還本金,故本件並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抗告人亦已備妥現金清償,相對人應即結算本金,並協助塗銷抵押權,並無拍賣必要,故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8月12日,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276地號土地予其予其設定本金8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債務,詎抗告人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原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爭執,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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