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林財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1樓順發超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公克)。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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