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藏永平
蔡麗美 藏佳展 即藏玉程相對人鉅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非訟代理人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為43539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於100年1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親自簽名,其上之筆跡與伊之字跡明顯有異,且相對人為何持有系爭本票或擁有系爭本票原因亦甚可疑,原審未為詳查竟核准強制執行,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本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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