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鴻明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鴻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鴻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前已依同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同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又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後,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尚未與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尚未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