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曾○○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
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之壓力,以及誤會原審法官給予機會在7月底前籌錢,才延遲了和解時間,但被告已努力籌錢於7月30日賠償被害人林○○,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1年7月16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為:過失傷害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屬實。原審法院並依法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本件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得上訴之理由,且查無其他符合上開規定得上訴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