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龍樺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鄭龍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可憑,並有白色透明結晶1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73個、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7個(內均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為憑,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後餘重
0.01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70公克,驗後餘重0.01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7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8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73個均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特質,現今實務常以治療代替刑罰,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與被告自新機會,量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原審處刑顯屬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屬於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被告請求更輕量刑,並非可採。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