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其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本件再審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泛言其無收入且四處告貸無門,而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以民國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