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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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岐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涉犯通姦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為B男(A女之配偶,姓名年籍詳卷)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A女並邀約A女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 豐原 區廟東前之某皮膚科診所前,與A女會面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楓采汽車旅館」,並在「楓采汽車旅館」之101房間內與A女發生相姦行為1次。嗣因A女自覺遭乙○○玩弄,且愧對B男,而於104年1月10日向B男坦承上開姦情,B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A女、B男等2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A女、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下列陳述,係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經具結在案,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有其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足稽,就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觀之,該等證人並無不能真實表意之情狀,更無被違法取供之情形,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下列陳述,核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A女、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下列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人A女、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除外),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案發當時其已知悉證人A女係告訴人B男之妻,A女為有配偶之人,及其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前之某皮膚科診所前與證人A女會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相姦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原與A女邀約一起吃午飯,並一起逛豐原廟東夜市,但是當日中午,伊因另有飯局,且有喝酒,所以遲到,A女因伊遲到且喝酒而不開心,兩人為此吵架後不歡而散,當時伊因曾喝酒,擔心酒駕遭警取締,故獨自一人駕車至「楓采汽車旅館」休息,A女並未與伊一起至該家汽車旅館,所以當日伊並未與A女發生相姦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A女為告訴人B男之配偶乙節,除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㈡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到庭結證明確(見第743號他案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楓采汽車旅館」之101號房間內,與證人A女發生1次相姦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到庭證稱:「(問:妳與乙○○關係?)我老公B男務農,乙○○是產銷班班長,他也是后里國小的家長會長,目前已經卸任,我是因為我老公的關係而認識他。」、「103年11月29日,我與被告相約在豐原廟東夜市前之診所見面,被告就載我去楓采汽車旅館,時間是在下午2點半,被告生殖器有插入我生殖器。」、「(問:103年11月29日妳與乙○○發生性行為那次,你們相約經過如何?)我用手機LINE聯絡,約在廟東前皮膚科診所前見面,見面時間約是在下午2點,之後我上乙○○的車,乙○○說他要去楓采汽車旅館附近的公園拍照,後來乙○○自己下車去拍照,之後他上車我們就去汽車旅館了。之後在下午5點多我們才從汽車旅館出來。」、「(問:依照通聯紀錄,當天是2時35分進入汽車旅館,下午5時25分離開,是否如此?)對。」、「(問:當時為何約在廟東見面?)乙○○說要見面,他問我想去哪裡,我說要去海邊玩,乙○○說太遠了,他說他想去楓采汽車旅館見面就好,我說我機車停在廟東附近,我就叫他過來載我。」、「(問:當天妳們從汽車旅館出來後,又去何處?)乙○○開車送我到廟東,之後我就騎車回家。」、「(問:去汽車旅館是如何付款?)乙○○以現金付款。」、「(問:妳與被告103年11月29日當天是透過何種方式聯繫的?)LINE。」、「(問:有無用電話聯繫?)沒有。」、「(問:103年11月29日那天,妳與被告有無先約在何處先見面?還是直接約在楓采汽車旅館?)先約到廟東的 李長膜 皮膚科。」、「(問:然後妳與被告如何前往?是否直接搭車前往?)搭被告的休旅車。」、「(問:妳是否還記得路線?)就是直接去楓采這樣。」、「(問:妳是否還記得大概幾點進去的?)大概下午2點多。」、「(問:妳是否還有印象幾點出來的?)大約5點多。」、「(問:妳是否自稱在楓采汽車旅館內的這段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問:是否妳自願的?)自願的。」等語綦詳(見第912號他案卷第3頁、第8100號偵查卷第5頁、第743號他案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查被告與證人A女之間並無任何仇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5頁),衡情證人A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依臺灣傳統習俗,女性若無婚約而與男性有染,已屬有損名節之行為,遑論有夫之婦,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更可能遭受行為不檢之非議,致需承受來自配偶與他人之指責與異樣眼光之重大壓力,且證人A女係務農維生,其生活在民風相對保守與純樸之農業群體裡,若非真有其事,A女何必自損名節,誣攀自己與被告有染,參以證人A女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訴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足認證人A女前揭指證內容,應係屬實,堪以採信。
㈢依照證人A女於104年2月16日偵查時所提供其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BrianLai」的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僅存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之資料,在此之前的對話紀錄,依A女所述,均業已刪除(見第743號他案卷第25頁)。茲摘錄案發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被告透過LINE與證人A女聯繫之過程內容如下【該資料經彌封在註記有「104年度他字第743號案外放資料(0000-000000陳報之手機LINE內容)」等字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
06:06被告:中午過後
06:47A女:我們要去哪裡?
06:47A女:「貼圖」
07:10被告:房間浪漫一下
08:10A女:怎麼浪漫呀!
08:20被告:快說有沒有
08:20A女:有啦
08:20被告:我要安排人頂我下午的時間
08:20A女:你一點也不含蓄捏
08:21被告:我說了
08:21被告:我們的時間不多
08:21被告:我討厭再用來推推托托
08:21A女:可是可以早一些嗎?
08:21A女:我沒有呀
08:21被告:幾點?
08:22A女:看你
08:22A女:我一整天都可
08:22A女:我已經出門了
08:22被告:快點說幾點到幾點
08:22A女:現在呢
08:24被告:我安排需要時間
08:24A女:你知道我,我想你一直陪我,我怎麼會推
托
08:25A女:而且我不去花海賣橘子了
08:35A女:我是想你陪我久一點,但不勉強你
09:46A女:所以你
09:46A女:要哪時?
09:46被告:排不出人
09:46被告:要一點左右了
09:47A女:嗯
09:47A女:到幾點?
09:47被告:五點
09:47A女:在哪見?
09:48被告:妳決定
09:48A女:去海邊
09:49A女:怎麼樣也很浪漫
09:57A女:我在豐原廟東附近等妳
09:58A女:一點好不好?
09:58被告:?
09:58被告:風采
09:59A女:好吧
09:59A女:那我機車要停哪?
10:02被告:妳看哪裡好
10:02被告:不要又玩躲貓貓就好
10:02A女:嗯
10:03A女:一點喲
10:04被告:我會盡快
10:04被告:換手在一點
10:04A女:甚麼?
10:04被告:去至少要托一下下
10:04被告:頂我的換手在一點
10:04A女:?
10:04A女:噢
10:06A女:你現在在后里?
10:12被告:是
12:58被告:會晚一些
12:58被告:交班的還沒來
12:59A女:好
13:00A女:出發跟我說
13:48A女:出發了嗎
14:11A女:你在哪了?
14:11被告:快到豐原了
14:11A女:噢
14:11被告:你在哪裡
14:14A女:麥當勞
14:14被告:哪個
14:15A女:李長膜
14:17被告:我要過去省立豐原醫院
14:17被告:去那個投票所
14:17被告:拍張照
14:17被告:你可以過來這邊嗎
14:17A女:我機車停好了
14:18被告:所以我要去接妳嗎
14:18A女:還是你先忙
14:18被告:我沒有很多時間
14:18A女:所以
14:18被告:我現在過去接你
14:18A女:你先來
14:19A女:你到廟東了嗎?
14:19被告:我要下地下道了
14:19A女:你知道李長膜皮膚科嗎?
14:19被告:我本來走外圓環
14:19被告:知道
14:20A女:嗯
14:20A女:我在門口
19:36A女:到家休息跟我說噢
19:38被告:嗯
19:38被告:我還在競選總部
19:38A女:「貼圖」
19:38A女: 陳本添 ?
19:39被告: 王朝坤
19:39A女:你真忙‧‧‧
19:39A女:會不會很累
19:39A女:早點回去,不要讓我擔心
19:40A女:「貼圖」
19:40A女:我去吃晚餐了,中午沒吃好餓
19:42被告:不累
19:42被告:快去吃東西吧
19:49A女:吃飽羅
19:54A女:所以議員誰當選?
19:57被告:還沒開完
19:57被告:還56個票所
21:06A女:開完了吧?
21:09A女:「圖片」
21:09A女:晚安羅
21:10A女:你睡了也要和我晚安噢!
21:37A女:怎麼辦好睏卻好想你‧‧‧想你抱著我睡覺
?哪時候還可以陪我?到時別嫌棄我像麥芽糖噢‧‧‧
21:39A女:哄哄我睡覺吧
21:39A女:「貼圖」
22:00被告:落選
22:15A女:誰落選?
22:15A女:「貼圖」
22:16被告:王朝坤
22:17A女:那誰當選?
22:17A女:我現在帶我女兒來省豐掛急診‧‧
22:47A女:你選王朝坤對吧?
22:48A女:你選的落選會不會很失望?㈣雖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並非直接從手機翻拍擷取而來,而
是透過列印設備,將手機內儲存的LINE中有關文字內容,予以列印,以致無從探知所謂的「貼圖」內容,但從A女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長達52張,顯難以事後憑空捏造,且有關103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絕大部分都是有關被告與A女討論會面的時間與地點,以及日常生活的閒話家常,核與一般人使用LINE閒談之情況一致,堪認A女提供的LINE之紀錄,應與事實相符。因依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係以LINE與A女聯繫,相約見面,A女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詢問:「要哪時?」,被告回以:「排不出人」、「要一點左右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稱:「(問:當天幾點約的?)本來約中午要一起…。」、「是在中午之前」等語吻合(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益證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並非事後所製作,亦堪採信。
㈤觀諸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早上6時6分,即
以LINE聯繫證人A女,相約中午過後見面,證人A女問:「我們要去哪裡?」,被告即回以:「房間浪漫一下」等語,明白表達欲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意圖,A女因而回以:「你一點也不含蓄」等語,被告則以「我們的時間不多」、「我討厭再用來推推托托」等語,替自己毫不遮掩之態度,進行解釋,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A女相約見面之目的,即在於發生性關係,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吻合。且依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觀察A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時,詢問被告在哪裡見面,被告先回說由A女決定,A女則於同日9時48分、49分時表示:「去海邊」、「怎麼樣也很浪漫」等語,但被告卻於同日9時58分時回以:「風采」等語,A女則無奈表示:「好吧」之過程,顯示A女原對兩人當日邀約會面,憧憬能在發生性關係之前,能有個浪漫之約會,而提議先至海邊逛逛,但被告卻僅圖染指A女之身體,直接向A女表白會面後直接奔赴「楓采汽車旅館」,A女雖感無趣,卻只能答應配合,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A女相約前往「楓采汽車旅館」,係在其與證人A女會面之前,即已決定好之事,而與證人A女前揭證稱:「先約到廟東的李長膜皮膚科。」、「(問:然後妳與被告如何前往?)搭被告的休旅車。」、「(問:妳是否還記得路線?)就是直接去楓采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互核一致。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伊與A女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前之皮膚科診所會面後,因為伊遲到,且又飲酒,A女不開心,就不歡而散,伊擔心酒駕為警取締,故伊臨時決定前往楓采汽車旅館休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所為不實之詞,委無可採。再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前之皮膚科診所與證人A女會面後,確曾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休旅車至「楓采汽車旅館」之101號房間休息,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離開,此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B-5019號至「楓采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3月9日函檢附「楓采汽車旅館」旅客進房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743號他案卷第28頁),苟如被告所辯,其與證人A女在豐原區廟東前皮膚科診所前會面時,因其遲到與飲酒而與A女吵架後不歡而散,事後A女並未偕同其在「楓采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云云,則證人A女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案發當日下午曾至「楓采汽車旅館」?且證人A女就其與被告何時進入「楓采汽車旅館」,及何時離開該汽車旅館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我用手機LINE聯絡,約在廟東前皮膚科診所前見面,見面時間約是在下午2點,之後我上乙○○的車‧‧‧之後他上車我們就去汽車旅館了。之後在下午5點多我們才從汽車旅館出來。」、「(問:妳是否還記得大概幾點進去的?)大概下午2點多。」、「(問:你是否還有印象幾點出來的?)大約5點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此與「楓采汽車旅館」提供之上開旅客進房表紀錄車號000-0000號之房客於103年11月29日14時35分進入「楓采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7時25分離開之情節,完全吻合(見第743號他案卷第28頁),苟案發當日證人A女未曾與被告進入「楓采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則衡情證人A女應不可能知悉被告是否曾前往「楓采汽車旅館」,以及被告前往與離開上開楓采汽車旅館之時間。準此,將證人A女歷次互核一致之指證內容,與其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及「楓采汽車旅館」提供之上開旅客進房表,相互比對與勾稽之結果,當可佐證證人A女之指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與同年12月間止,曾與代號C女(
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嗣因C女發現被告雖已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在一個屋簷下而分手,在被告與C女交往期間,曾多次在汽車旅館或飯店發生性關係等事實,業經證人C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C女上開所述為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又C女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3年11月29日)早上,曾從臺北搭乘火車南下至臺中市豐原區與被告會面,並與被告一起享用午餐後,於同日13時左右,始與被告分手等情,業據證人C女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跟被告交往的同一年一個選舉投票日當日,我有去找賴先生(指被告),賴先生跟我在下午大概一時多分開。」、「(問:剛剛妳有提到說2014年11月29日,就是選舉日,你有跟賴先生見面?)對。
」、「(問:當天妳是從臺北下來臺中見面?)豐原。」、「(問:妳記得妳是幾點跟賴先生見面?)我其實不太記得幾點,因為我LINE的訊息全部都在,所以我必須去看我LINE的訊息。」、「(問:那天妳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吃午餐?)有。」、「(問:在哪邊?)豐原旁邊的鄉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吃牛肉麵。」、「(問:這期間賴先生是否有喝酒?)我們有喝飲料,但是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喝酒,應該是沒有。」、「(問:妳們吃完飯之後?)吃完飯之後就去繞一繞,他跟我講說因為他下午必須趕著去開票,可能就是選舉助選的地方,所以他下午沒有辦法陪我。所以在下午一點多左右,我們就分開了。」、「(問:妳當天跟被告分開之後,當天還有無再跟被告聯繫?)下午有,他還有傳LINE的照片說他在投票選舉的地方,證明說他真的有去投票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證人C女提供103年11月29日與被告透過手機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32頁),被告則不否認證人C女之證述內容,且表示:「C女所述是事實,證人C女所述的牛肉麵,應該是東勢的牛肉麵店,當天在東勢的牛肉麵店用餐者,應該只有伊跟C女,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顯見證人C女之上開證詞屬實,但此僅能證明案發當天下午一點之前,被告有與證人C女在一起,並無法證明當天下午一點之後,兩人還有在一起之事實。
㈦依據證人C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30頁至
第232頁,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顯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早上6時15分至同日8時20分許,透過LINE與C女互道早安,接著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13分許,隨意詢問C女:「旅行?」,C女回應:「嗯」,被告再問:「上哪?」,C女回應:「你那」、「呵呵」,表達欲至被告所在之后里處,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9分回以:「不好笑」,C女進而表示:
「好吧,不好笑」、「那你不要理我」、「我自己旅行又沒要你陪」、「我不會打擾你」等語,表達自己雖準備前往后里,但並不要求被告相陪,以免干擾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23分再問:「到底上哪去啦」,C女則表示:「后里啦」、「看不懂"你那"喔」,接著被告以當日后里地區之店家都休息,C女準備要去后里何處遊玩,並詢問C女何時抵達,C女則拍攝其搭乘之火車票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30頁反面),表示約當日10時許抵達豐原火車站,並回應被告之提問,表示準備至后里騎乘腳踏車,被告則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至同日上午9時56分,表達將找人代班後,駕車前往豐原火車站接C女,同時並表明他人僅能代班至13時許等情,核與證人C女證述案發當日中午與被告用完午餐後,在附近逛逛,約於同日13時許分開之情節吻合。再對照本判決理由欄㈢有關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早上6時至7時許,被告邀約A女會面,並表示要到「房間浪漫一下」後,A女與被告即開始聯繫會面的時間,A女表示其可配合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現在」,被告於同日早上8時24分表示:「我安排需要時間」等語後,即未再回應A女,A女因而在相隔超過1小時後,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再次詢問被告:「所以你」、「要哪時?」,被告則以排不出人,而邀約「一點左右」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與A女邀約會面之過程中,獲知C女準備南下臺中,為先確認C女之目的與行程,以免與A女會面期間,遭C女查勤發現,始未立即回應A女「現在會面」之要求,待安排如何分別與兩女會面之計畫後,始在上午9時46分至9時56分,向A女確認會面時間為當日13時左右,以及通知C女,表達其與C女相聚只能到當日13時截止。換言之,被告與A女邀約會面乙事,因半途出現C女到訪,以致打亂了被告原本與A女會面之計畫,且因被告不願放棄當日與A女見面之機會,未以工作或其他事由,與A女改約其他時間,而必須在同一日分別與兩名不同女性約會,造成被告時間上之極大壓力,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與兩名不同女性周旋期間,尚能抽身參與其他飯局之理。況且,被告與A女邀約會面之時間為當天13時許,已如前述,但被告與C女會面的時間,並未在當日13時之前準時結束,而是拖延至13時之後,才分開,換言之,C女向被告道別時,被告已無法準時赴其與A女之約,則衡情被告應會急於趕至臺中市豐原區與A女會面,以免A女久候,豈有在C女離開之後,另赴其他飲宴或飯局之理?尤其依被告與C女所述,其2人在臺中市東勢區的牛肉麵用膳結束後,尚曾駕車在附近遊玩,則被告與C女分開後,駕車從臺中市東勢區至臺中市豐原區,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而參加他人飲宴,藉以拉票之跑攤行程,不僅通常需耗費相當時間,且為應付選民之需求或因選民熱情,一般而言甚難掌控可以脫身之時間,如果被告與C女分開後,認有參加其他飯局或飲宴之必要,理應與A女改約其他時間會面,豈有可能仍堅持與A女於案發當天見面不可之理!依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㈢所載),顯示被告於當日14時11分許表示其快要抵達臺中市豐原區,足認被告係因未能與C女於13時之前分別,以及路途之奔波,始遲延1個多小時抵達臺中市豐原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客觀上遲到1個小時之事實,認被告與C女分開後,尚有一個小時多之空閒時間,藉此拜訪宴飲拉票,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反面),顯屬倒果為因之推論,蓋被告本與A女相約13時會面,被告因C女突然到訪,以致有所拖延,不能於約定時間與A女會面,理應感到急忙,自無可能存有所謂的「空閒時間」。再案發當日乃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於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被告自無可能在案發當天(即選舉投票日)從事有關參加飲宴藉以拉票之行為;況本件經原審質以被告案發當日在何處參加飲宴,被告始終無法說出具體之地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足見所謂被告與A女會面前,曾參與其他飯局飲酒云云,不過是被告為圓謊而提出說明之不實說詞,核無可採。此外,被告對於其所辯案發當日與A女會面前參加飲宴的地點,曾表示:「(問:你後來是從哪裡出發到豐原?)我是送完C女去坐車,然後就去豐原。」、「我送C女到豐原火車站附近坐車,然後去吃飯,吃完飯後才去跟A女會面。」、「(問:你在豐原哪裡吃飯?)我只知道在豐原裡,詳細地點不知道如何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然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表示:「我當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分開後,就自己搭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證人C女提出之回程火車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案發當日C女係搭乘19時25分之火車,從臺中出發至臺北,足認C女與被告離開後,仍滯留在臺中地區,並非馬上搭乘火車回臺北;而從C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C女曾於當日16時3分,表示:「 泰迪熊 ~開心啦」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6時4分回以:「去秋紅谷嗎?」等語,顯示被告對於C女與其離開後,仍留在臺中遊玩乙事,雖有所認識,但並不知道C女究竟去了何處,亦足以證明被告陳稱其曾駕車搭載C女至豐原火車站乙情,並非事實。再依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㈢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11分許,向A女表示:「快到豐原了」等語,顯示被告是從豐原以外地區,趕至豐原,而與被告前揭辯稱:與A女分開後,伊跑攤而參加豐原之飯局云云,相互矛盾。衡情苟被告當時(指同日14時11分),如果人已在豐原,應會向A女表達其已抵達豐原,並無就此隱匿而謊稱快要抵達之必要,蓋被告為掩飾因為C女或參加飯局而早已抵達豐原之事實,只要不告知A女早已抵達之事實即可,並無將其在豐原之事實,扭曲成快要抵達豐原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伊與A女會面之前,曾在臺中市豐原區參加飲宴而喝酒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被告據此辯稱其因擔心酒駕,遭警取締,始隻身前往「楓采汽車旅館」休息云云,顯屬片面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㈧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問:妳當天跟被告分開之後,當
天還有無再跟被告聯繫?)下午有,他還有傳LINE的照片說他在投票選舉的地方,證明說他真的有去投票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0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問:提示C女提供103年11月29日LINE有關被告拍攝照片,這張照片拍攝的地點?)投開票所。」、「(問:哪邊的投開票所?)豐原的投開票所。」、「(問:那個投開票所在哪裡?)應該在署立豐原醫院的附近。」、「(問:你拍這張照片的目的?)因為我有跟朋友說我要趕去投開票所,然後C女也會查勤,所以才拍這照片跟C女說我有去投開票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並有C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33分許傳送一張其站立在投開票所門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1頁),足認被告在前往「楓采汽車旅館」前,曾在豐原區之投開票所拍攝照片後,傳送予C女,藉以證明自己當時確有要事需辦理,而無法整日陪同C女。對照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前之皮膚科診所會面後,伊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表示要到「楓采汽車旅館」附近之公園拍照,用以表示被告在附近辦事,後來被告自己下車去拍照,之後被告上車,伊即與被告前往「楓采汽車旅館」等語(見第743號他案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可知證人A女證述被告自行下車拍攝之照片,就是被告後來透過LINE傳送給C女之照片,只是當時A女以為被告係因公務上之需求而拍照,並不知被告僅係藉此安撫C女,以免C女抱怨未能陪伴。由此可證,A女確曾與被告一同進入「楓采汽車旅館」內發生相姦關係,否則,A女何以會知悉被告在前往「楓采汽車旅館」途中,曾下車拍照之事實?另參酌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㈢所載),顯示被告曾於案發當日14時17分許,向A女表示:「我要過去省立豐原醫院」、「去那個投票所」、「拍張照」等語,除可佐證A女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自行下車拍攝之照片,即為被告在豐原醫院旁之投開票所拍攝並傳送給C女之照片外,亦可佐證被告當天與C女分手後,急忙趕赴與A女會面,並無空暇參與其他餐飲或飯局之事實,蓋從A女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與A女會面之前,本打算先行前往豐原投開票所拍照,並要求A女至豐原投開票所與其會面,因A女表示:「我機車停好了」,表達不想更改會面地點後,被告進而詢問:「所以我要去接妳嗎?」,A女則體諒的表示:「還是你先忙」,表達願意等待被告拍完照片,再與其會面,被告則表達:「我沒有很多時間」、「我現在過去接妳」等語,顯示被告在A女不願配合其自行前往豐原投開票所之情形下,不願耽誤與A女的會面,始將自行到豐原投開票所拍照後傳送C女之計畫,改變成先駕車搭載A女,再搭載A女至豐原投開票所拍攝照片,顯示被告面對與兩女之幽會,時間極為緊迫,雖有拍攝照片,佯裝有事在身,以安撫C女之需求,卻又需兼顧A女,始無法抽出時間單獨前往拍攝照片,遑論被告在案發當日能有其他空閒時間,參與他人飯局或飲宴之可能。
㈨又被告就其案發當日邀約A女之目的,雖辯稱:「本來約中
午要一起吃飯。」、「(問:有約在哪裡吃午餐?)沒有確定地方,本來有說要去廟東逛,或是去附近吃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然依A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邀約A女至「房間浪漫一下」、「風采」,根本無隻字片語提及與A女一同用餐。且依被告與證人C女之前所述(見原審卷㈠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被告與C女於案發當日13時許前不久,甫一同在東勢之牛肉麵店用膳完畢,被告當天與C女分手後,因不致肚餓,焉有參加其他飯局或飲宴之可能?縱仍有食慾,衡情亦會陪同A女一同用餐,豈有可能在與A女會面用餐之前,先自行前往參加其他飲宴之理?而觀諸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㈢所載),顯示A女於103年11月29日19時40分許,曾向被告表示:「我去吃晚餐了,中午沒吃。」等語,足認A女起初為等候被告,而未用餐,待被告遲到約1小時後到場時,又因被告趕著拍照,藉以安撫C女,並以時間緊迫為由,拍完照片後急赴汽車旅館,A女為配合被告,而始終空腹,以致迄至到當日19時40分許,始行用餐,除了凸顯被告與A女相處之關係上,A女雖極為體諒被告,但被告卻只貪圖A女之肉體,毫不珍惜A女對其所為之付出,完全未考慮到A女是否挨餓外,亦可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因時間緊迫,且急於發洩性慾,而急忙奔赴「楓采汽車旅館」之狀態,以致未能在與A女會面前,完成拍照,更無暇顧及A女有無用餐,被告又豈可能在與C女分手後,悠哉前往參加其他飯局或飲宴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其與A女會面前,曾參與其他飯局並飲酒云云,並非事實。此外,依A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曾於103年12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傳送:「都沒跟我吃過一次飯,這樣還算拍拖嗎?」等語,亦足見被告與A女會面,僅貪圖能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從未如同一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相約見面吃飯,A女始會傳送該則訊息,對被告表達抱怨,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與A女係邀約見面吃午餐云云,僅為被告片面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㈩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C女提供案發當日如附表所示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案發當日14時起至16時止,被告均與C女保持對話,倘若A女曾陪同被告進入「楓采汽車旅館」,被告又豈能當著A女之面與其他異性情話綿綿等由,否認A女指證曾於案發當日,在「楓采汽車旅館」與被告發性關係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被告透過手機之LINE軟體,傳訊文字訊息與C女聯繫,除非A女檢視被告之手機,否則無法得知被告使用LINE傳送訊息之對象與內容。而依前所述,有關案發當日邀約地點,A女原本存有一同前往海邊,感受浪漫氣氛,但因被告表達欲直接前往汽車旅館之意,A女只能被動配合被告的意圖,事後並因被告發現C女突然要到臺中,為陪伴C女而遲到,A女對於被告之遲到,不僅未曾抱怨,更配合被告,忍受尚未用餐而造成身體之不舒適,直接陪同被告奔赴汽車旅館之過程,顯見A女極為重視並配合被告,A女自無可能膽敢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檢視被告之手機內容。再以被告案發當日一再佯裝事務繁忙,而曾以LINE向A女表示「我們的時間不多」、「我安排需要時間」之情狀,使A女深信被告係因事務繁忙,並非故意遲到,而對被告多所體諒,則A女在陪同被告前往「楓采汽車旅館」之過程,或進入「楓采汽車旅館」內,被告仍繼續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在A女不知且無從得知被告聯繫之對象是另一名女性之情況下,將之理解為被告係為處理公務或要事所進行聯繫之行為,而體諒並容忍被告使用手機與人聯繫,即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33分許,將其在豐原投開票所門口拍攝之照片傳送予C女後,C女於同日14時34分許,傳送「ThankYou」之貼圖回應,但被告對於C女之貼圖,相隔超過1個小時後,始於同日15時51分許回應:「Tha
nkyoufor?」(詳如附表編號41至編號44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31頁反面),對照「楓采汽車旅館」提供之上開「旅客進房表」紀錄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當日14時35分進入該汽車旅館(見第743號他案卷第28頁),堪認被告與C女聯繫,絕大部分是在其進入「楓采汽車旅館」之前。參照附表編號43至編號59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與A女進入「楓采汽車旅館」,相隔超過1個小時後,始再與C女透過手機傳送文字訊息聯繫,且聯繫時間是從同日15時50分起至16時4分止,僅有短短10分鐘左右,相較被告與A女自同日14時35分進入「楓采汽車旅館」時起至同日17時25分離開(見第743號他案卷第28頁),共計逗留近3小時左右,被告在「楓采汽車旅館」利用約10分鐘的時間,與C女進行聯繫,本不足引起A女的懷疑。何況,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這3個小時的過程中,妳的配偶有無找妳?)有。」、「(問:妳的配偶用何方式找妳?)電話。」、「(問:妳有無接起來?)有。」、「那時候他叫我做工作上的事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顯示A女在「楓采汽車旅館」曾接獲B男之電話,談論有關工作上之事情,被告利用A女講電話期間,甚或如廁、盥洗之時間,短暫與C女聯繫,亦屬輕而易舉之事,準此,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A女在一起時,被告仍可能與證人C女短暫聯繫,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又證人A女指稱:案發當日至「楓采汽車旅館」,被告係以
現金付款等語(見第743號他案卷第25頁),而經原審向「楓采汽車旅館」函詢查證結果,經該旅館函覆原審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29日至該旅館休息之費用新臺幣750元,確係以現金付款等情,此有原審函稿及「楓采汽車旅館」103年11月29日營業日報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苟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未與被告一同至「楓采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通姦行為,衡情應不可能知悉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支付相關費用,益見證人A女指稱其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一同至上開「楓采汽車旅館」休息並發生通姦行為等情,非不可採。雖被告雖辯稱一般民眾之消費方式僅二種,一為以現金支付,另一則為以信用卡支付,A女擇一猜測,非屬不可能之事,再者A女與被告交往乃屬不可告人之事,以信用卡結帳會留有紀錄,故A女直覺被告應係以現金方式結帳,並以此為基礎加以猜測,應屬合理,A女猜測正確之機率高達二分之一,故不得以此推論A女確曾與被告一同進入「楓采汽車旅館」云云。然經原審質問被告:「你之前就本案的11月29日,你去『楓采汽車旅館』是用現金還是刷卡?」,被告答稱:「忘記了」、「我不確定當天是用現金還是用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除了可以佐證被告對其如何付款乙事,閃爍其詞,不願正面回應,益見其畏罪心虛外,亦凸顯A女對於被告之詰問(如何付款之事),其回應方式尚有:「不記得」、「不清楚」等選項,倘若A女係設詞誣陷被告,為免事後查證結果對其不利,衡情應會對此等枝微末節事項,含糊其詞,使其證詞難以出現明顯之瑕疵,被告單純以一般人付款方式為現金支付與信用卡支付兩種,據以推論A女係以猜測之方式作證,自屬無稽。況且,現金與信用卡,雖為現在一般人普遍使用之支付工具,但除現金與信用卡外,現代社會交易之型態,尚有以支票或賒帳等方式,進行交易,被告辯稱證人A女以猜測方式作證,正確機率即高達二分之一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所指「A女與被告交往乃屬不可告人之事,以信用卡結帳留有紀錄,故A女直覺被告應係以現金方式結帳」等語,則間接揭露被告以現金支付汽車旅館費用之目的與心態,即在於避免留下紀錄。再倘如被告所辯,其從未與A女交往,也從未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那麼A女又怎麼知悉被告曾至汽車旅館消費,且與被告曾經到場消費之汽車旅館,包括「楓采汽車旅館」等事項?何況,A女也無從知悉被告是跟誰至汽車旅館消費,倘若被告是跟家人或交往中的戀人進入汽車旅館消費,又有何不可告人之處,而需特別避免使用信用卡?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另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時證稱:「104年1月10日(應係
1月11日之誤)晚上。因為那天我與乙○○約唱歌‧‧‧我到豐原KTV後,A女有打電話給我,也有LINE給我,A女說:乙○○這個人是壞人。我覺得很奇怪,就慢慢問,說她如果講出來,我會不會不要她。後來有斷訊,我就趕回家查看情況,發現A女倒在房間,手腕劃傷,有割腕,之後我問他,A女才老實跟我講所有過程…」等語(見第743號他案卷第8頁反面),參以證人A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案發後曾於103年12月28日20時32至33分許,向A女表示:「安靜幾天,家庭風暴,抱歉。」、「必須先封鎖妳一下。」等語,A女則回應:「為何?」、「請告訴我答案,不然我不接受。」,A女並於同年12月30日試圖使用「LINE」通話功能聯繫被告,被告則於104年1月2日向A女抱怨:「已經講要避嫌所以先封鎖了,難道不能等嗎?」、「這樣孩子氣有用嗎?」等語,A女於104年1月3日回應:「在避開我嗎?在我最需要你,最無助的時候,你人呢?你對我的感情認真過?玩弄我好玩嗎?算甚麼男人?」、「不要只會說我都是孩子氣。」等語之過程,可知A女背對著其夫B男,與被告產生曖昧與發生性關係之同時,已承受相當之壓力,當其發現被告對其開始疏遠,甚至閃避時,已察覺到被告對其並非出自真心,而只是將其視作發洩性慾之工具,更覺無助,並對其夫B男深感愧疚,然又擔心事情爆發後,可能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始在決定對其夫B男坦承一切時,因無法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而作出持刀割腕之崩潰舉動。倘若A女未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僅與被告有言語上的曖昧,或幾次私下幽會,衡情至多僅會遭B男多所責難或責罵,應不致造成A女產生持刀自殘之龐大心理壓力。是從A女採取持刀割腕之危險舉動,可以證明A女對於揭露其與被告間所發生之事,乃使其精神接近崩潰之決定,此種真實的情緒反應,當可佐證A女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雖原審就證人A女是否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乙節,將A女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嗣經該局函覆稱:「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測試。」等情,此有原審104年12月28日函稿、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40356736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38頁),顯見本件係因測謊技術上之限制,而無法對A女進行實際測試,本不足以否定A女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再觀之原審徵詢A女與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測謊乙事,A女答稱:「(問:因為被告一直否認跟妳發生性關係,關於妳是否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妳是否願意接受測謊?)我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反觀被告則答稱:「(問: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基本上我有心瓣膜閉合不完全,律師建議我這樣子可能會有失準確。」等語,先以生理疾病與律師不建議為由推託,嗣經原審進一步追問:「你是否不願意?」,被告始答稱:「不願意。」等語,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於同日當庭陳稱:「經辯護人與被告說明後,被告表示他可以接受測謊,我剛跟被告強調,沒有做就沒有做,可以送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顯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係建議被告接受測謊,惟被告於原審拒絕測謊之理由之一卻稱係律師不建議,互有矛盾,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未依期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403567360號函足稽,準此,可知A女及被告雙方對於是否接受測謊一事,A女之態度坦蕩且從容,被告則顯得忸怩作態,是被告之心虛,可見一斑。至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其願意接受測謊云云,然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業經該局函覆本院稱:「經檢驗來函卷證,本案受測人自述心臟有異音、心律不整,目前仍在服藥控制,恐影響測謊結果準確性,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50345133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述其心臟有異音、心律不整,目前仍在服藥控制,認恐影響測謊結果準確性,不宜進行測謊為由,而未對被告進行測謊甚明。又法務部調查局雖以上開理由,而未對被告進行測謊,然並無法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又A女另指訴被告曾於103年4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慈濟公園,遭被告強制性交;於103年4月26日、103年5月母親節前夕,在被告車內;及於103年5月中旬在「楓采汽車旅館」;103年5月底在「嵩悅汽車旅館」內,先後多次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等事實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00號、第1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810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然檢察官對A女及被告此部分指訴內容,予以不起訴之最主要理由,乃係認此部分行為除A女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證據佐證所致,而非認定A女指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況每案之犯罪情節及顯現之證據不同,並無法比附援引,故不能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4次相姦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即遽認本件被告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是並無法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亦附此說明。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問:你是否曾與0000-0
00000《即A女》去過楓采汽車旅館、嵩悅汽車旅館,103年你是否曾經自行或與他人至該2間汽車旅館?)我沒有與她去過汽車旅館,我不知道這2家汽車旅館在哪。沒有印象有去過。」、「(問:提示『楓采汽車旅館』消費紀錄,103年11月29日你有到『楓采汽車旅館』消費,意見?)沒有。
我不記得有這件事。」、「(問:你是否有到臺中市○○區○○路之『嵩悅汽車旅館』消費?)應該是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743號他案卷第53頁反面),不僅與警方查得資料顯示被告曾有多次入住「楓采汽車旅館」與「嵩悅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不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曾前往「楓采汽車旅館」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76頁),相互矛盾,凸顯被告推諉卸責之心態。而被告偵查中辯稱:「(問:你與A女會單獨出去見面?)不會,一般是在展售活動才會遇到。」、「(問:你們平常會一般約聊天嗎?)不會」、「(問:你有無跟0000-000000《即A女》相約在豐原廟東附近見面過?)沒有」等語(見第912號他案卷第9頁反面、第743號他案卷第53頁反面),不僅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稱:「103年11月29日我有跟A女在臺中市豐原廟東前的皮膚科診所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相互矛盾,更與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邀約會面之情節不符,益證被告前後供述矛盾,所辯常有不實。再參照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103年11月18日(週二)」部分,曾紀錄被告以LINE向A女表示:「我的口水好喝嗎?」、「是怕妳見了面又一直掙扎。」、「要親一直掙扎,要抱也掙扎,做愛也掙扎。這樣很煞風景。」、「感覺很冷冷的。」,A女則回應:「那這星期六好嗎?可是我還不確定噢。」等語,除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邀約A女會面之前,即曾有單獨邀約A女外出見面之經驗,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且依被告向A女表示「要親一直掙扎,要抱也掙扎,做愛也掙扎。這樣很煞風景。」等語,亦可證明在103年11月18日之前,被告即曾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並對A女於發生性關係過程有所掙扎之情狀,有所抱怨,而可間接佐證A女指訴於案發當日之前,即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乙事,確屬非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其於案發當日曾至「楓采汽車旅館」消費乙事,在鐵證如山的情況下,不再否認,而改口辯稱:「案發當日,我與A女會面之前,因參與其他飯局而飲用酒類,而遲到赴約,A女不開心,遂不歡而散,我擔心酒駕,遭警查獲,始就近尋覓汽車旅館休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6頁),除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為接待突然到訪之C女,再趕赴與A女相會,本無多餘時間,另行參與其他飯局或飲宴之可能甚微,而可證明被告前揭辯解,並非事實外;被告果真擔心為警查獲酒醉駕車,衡情應會在其參與飯局並飲酒後,與A女聯繫取消會面,以免趕赴與A女會面途中,遭警查獲,豈有與A女會面後,始擔心酒醉駕車可能遭警查獲之理!再觀諸C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同日14時33分許,曾傳送其在豐原投開票所門口拍攝的照片予C女(見原審卷㈡第231頁),依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A女與被告會面之時間約在當日14時11分許至14時20分左右,可見被告係在與A女會面後,始拍攝豐原投開票所之照片,並傳送予C女,倘如被告所辯,被告與A女會面後,旋即不歡而散,被告並因擔心酒醉駕車遭警查獲,何以在開往「楓采汽車旅館」休息之前,仍先行前往豐原投開票所拍照,而不擔心因此增加遭警查獲的風險?再從被告傳送予C女的照片中,顯示豐原投開票所門口圍繞多名警察人員,被告果真擔心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又怎麼可能膽敢酒醉駕車至有多名警力駐守的豐原投開票所拍照?益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觀諸A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本判決理由欄㈢所載),A女於103年11月29日14時20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繫後,一直到當日晚間19時36分許,才再次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並主動向被告問候:「到家休息跟我說噢」,被告回以:「嗯」、「我還在競選總部」,A女則以:「你真忙‧‧‧」、「會不會很累」、「早點回去」等語,語氣中對被告滿是關心,不僅沒有隻字片語提及案發當日約會遲到或喝酒破壞原訂遊玩計畫之情事,從A女主動關心被告,被告亦主動告知仍忙於開票事務之互動過程,根本看不出案發當日曾發生所謂「不歡而散」之情事,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其因與A女相見後,不歡而散,始獨自前往「楓采汽車旅館」休息云云,不過係其片面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與告訴人B男本即認識,並明知A女為告訴人B男之配偶,仍不顧告訴人B男之感受,逕與有配偶之A女發生相姦行為,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侵害告訴人B男基於配偶合法婚姻所保障性生活權利,除造成告訴人B男極大之痛苦外,更使告訴人B男與A女之婚姻生活產生難以彌補之裂痕,破壞告訴人B男家庭生活之和諧與美滿,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從未反省自身犯罪行為所造成告訴人B男之損害與痛苦,一再以各種不同之說詞否認犯行,造成告訴人B男與A女需一再接受質問與詰問,重新回憶原已不願再想起之過往事實,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雖本案經起訴之相姦行為僅有1次,但綜觀被告與A女之互動過程,可見被告並非專情之人,雖與前妻離婚,但仍同住一個屋簷下,並於與C女交往期間,利用A女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勾搭A女,進而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旋即藉詞疏遠,使A女感到遭到玩弄,並愧對告訴人B男而割腕自殘,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發洩自己之性慾,罔顧社會倫常,雖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但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爰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發送訊息者│內容│備註│├──┼────────┼──────┼─────────────┼───┤│1│103年11月29日早│乙○○│婆早我出門去了。│見本院│││上6時15分││還有我真的只愛妳。│卷㈡第│├──┼────────┼──────┼─────────────┤230頁││2│同日早上7時31分│C女│老公早安│正面。│├──┼────────┼──────┼─────────────┤││3│同日早上8時19分│乙○○│早安。││├──┼────────┼──────┼─────────────┤││4│同日早上8時20分│C女│早安。││├──┼────────┼──────┼─────────────┤││5│同日早上9時13分│乙○○│旅行?││├──┼────────┼──────┼─────────────┤││6│同日早上9時13分│C女│嗯。││├──┼────────┼──────┼─────────────┤││7│同日早上9時14分│乙○○│上哪?││├──┼────────┼──────┼─────────────┤││8│同日早上9時14分│C女│你那。││├──┼────────┼──────┼─────────────┤││9│同日早上9時19分│乙○○│不好笑。││├──┼────────┼──────┼─────────────┤││10│同日早上9時20分│C女│好吧,不好笑││││││那你不要理我││├──┼────────┼──────┼─────────────┤││11│同日早上9時21分│C女│我自己旅行又沒要你陪。││││││我不會打擾你。││├──┼────────┼──────┼─────────────┤││12│同日早上9時23分│乙○○│到底上哪去啦││├──┼────────┼──────┼─────────────┤││13│同日早上9時26分│C女│后里啦。││││││看不懂"你那"喔。││├──┼────────┼──────┼─────────────┤││14│同日早上9時31分│乙○○│后里?││││││今天大概所有店家都休息,你││││││要上哪?││├──┼────────┼──────┼─────────────┤││15│同日早上9時32分│乙○○│幾點到?││││││哪站下?││├──┼────────┼──────┼─────────────┼───┤│16│同日早上9時33分│C女│「傳送火車票的照片」│見本院│││││我是不能騎腳踏車喔。│卷㈡第│├──┼────────┼──────┼─────────────┤230頁││17│同日早上9時34分│乙○○│我問妳幾點到?哪站下?│反面│├──┼────────┼──────┼─────────────┤││18│同日早上9時36分│C女│十點到豐原。││├──┼────────┼──────┼─────────────┤││19│同日早上9時48分│乙○○│我排人頂我的缺。││││││等等去接妳。││├──┼────────┼──────┼─────────────┤││20│同日早上9時49分│C女│不要啦。││││││幹嘛來接我。││├──┼────────┼──────┼─────────────┤││21│同日早上9時51分│乙○○│不要?││├──┼────────┼──────┼─────────────┤││22│同日早上9時51分│C女│你那麼忙。││├──┼────────┼──────┼─────────────┤││23│同日早上9時53分│C女│萬一說我打亂你的行程。││├──┼────────┼──────┼─────────────┤││24│同日早上9時56分│乙○○│我找好人頂我的位置到一點。││├──┼────────┼──────┼─────────────┤││25│同日上午10時01分│C女│嗯││├──┼────────┼──────┼─────────────┤││26│同日上午10時07分│C女│到豐原了。││├──┼────────┼──────┼─────────────┤││27│同日上午10時10分│C女│幹嘛不讓我去后里。││├──┼────────┼──────┼─────────────┤││28│同日上午10時13分│乙○○│我在過去的路上。││├──┼────────┼──────┼─────────────┤││29│同日上午10時13分│C女│嗯。││├──┼────────┼──────┼─────────────┼───┤│30│同日上午10時13分│乙○○│沒有不讓妳來后里。│見本院│├──┼────────┼──────┼─────────────┤卷㈡第││31│同日上午10時15分│乙○○│如果你不想要我過去可以說│231頁│││││。│正面│├──┼────────┼──────┼─────────────┤││32│同日上午10時17分│C女│我只是不想你那麼忙,你要為││││││了我排開事情,所以我才沒跟││││││你說我要去后里。││├──┼────────┼──────┼─────────────┤││33│同日上午10時31分│乙○○│「使用LINE通話25秒」││├──┼────────┼──────┼─────────────┤││34│同日14時15分│乙○○│你知道你留下來的話我一定會││││││想辦法出去。││││││但是你應該也知道如果我出去││││││的話小孩子肯定會翻臉。││├──┼────────┼──────┼─────────────┤││35│同日14時16分│乙○○│我已經找時間出來陪你了,為││││││何還要這樣,讓我不知所措。││├──┼────────┼──────┼─────────────┤││36│同日14時18分│C女│好啦。││├──┼────────┼──────┼─────────────┤││37│同日14時19分│乙○○│還有就是。││├──┼────────┼──────┼─────────────┤││38│同日14時20分│乙○○│我根本沒有辦法安心的讓你一││││││個人住在外面。││├──┼────────┼──────┼─────────────┤││39│同日14時20分│C女│我知道啦。││├──┼────────┼──────┼─────────────┤││40│同日14時28分│C女│謝謝老公喬出時間陪我,愛你││││││。││├──┼────────┼──────┼─────────────┤││41│同日14時33分│乙○○│「傳送豐原投開票所照片」。││├──┼────────┼──────┼─────────────┼───┤│42│同日14時34分│C女│「傳送ThankYou的貼圖」│見本院│├──┼────────┼──────┼─────────────┤卷㈡第││43│同日15時50分│乙○○│?│231頁│├──┼────────┼──────┼─────────────┤反面││44│同日15時51分│乙○○│Thankyoufor?││├──┼────────┼──────┼─────────────┤││45│同日15時51分│C女│謝謝老公喬出時間陪││├──┼────────┼──────┼─────────────┤││46│同日15時52分│C女│還有發勞騷的樣子可愛極了││││││愛死你了││││││當下真的好想咬你││├──┼────────┼──────┼─────────────┤││47│同日15時56分│乙○○│咬勒││├──┼────────┼──────┼─────────────┤││48│同日15時56分│C女│超想││├──┼────────┼──────┼─────────────┤││49│同日15時57分│乙○○│要封票圍了││├──┼────────┼──────┼─────────────┤││50│同日15時57分│C女│四點喔││├──┼────────┼──────┼─────────────┤││51│同日15時58分│乙○○│五點開始驗票││├──┼────────┼──────┼─────────────┤││52│同日15時58分│C女│喔││├──┼────────┼──────┼─────────────┤││53│同日15時59分│乙○○│還要等開票││││││累││├──┼────────┼──────┼─────────────┤││53│同日16時00分│C女│你每年不是都這樣││├──┼────────┼──────┼─────────────┤││54│同日16時00分│乙○○│是每次││││││沒有每年││├──┼────────┼──────┼─────────────┤││55│同日16時01分│C女│喔,每次││││││我根本沒有在記多久要選││├──┼────────┼──────┼─────────────┤││56│同日16時01分│乙○○│下次是明年││├──┼────────┼──────┼─────────────┼───┤│57│同日16時02分│C女│104年│見本院│││││啊~~~~│卷㈡第│├──┼────────┼──────┼─────────────┤232頁││58│同日16時03分│C女│泰迪熊開心啦││├──┼────────┼──────┼─────────────┤││59│同日16時04分│乙○○│去秋紅谷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