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39號抗告人 李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69年10月6日69府人一字第88848號令,遂於105年4月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以抗告人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為復審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5年5月20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於翌日起算2個月救濟期間,應計至105年7月21日止,惟尚因扣除5日在途期間,故應計至105年7月26日止,從而抗告人於105年7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間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於105年5月20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復審卷第374頁),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5年5月21日起算,至2個月後之相當日前一日止(即同年7月20日,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又抗告人設籍於苗栗縣,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5年7月2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7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參原審卷第4頁),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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