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泉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五公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百姓公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年8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泉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