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3號被告陳新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元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已執行駕駛業務6年餘,自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未加水高粱酒3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上班。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道○號公路北向212公里600公尺處,因行車速度緩慢為警攔查,發現陳新元酒氣甚濃、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元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且其職業為司機,,較一般職業駕駛人更知酒後駕車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較一般公路上行駛具有更高度危險性,且酒後滿身酒氣、渾身酒味駕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其他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低度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