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前科紀錄,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大
崙路22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貢旗村大溪路15之30號旁空地」等語。
㈡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前案科刑執行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2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所示竊盜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103年8月29日至103年11月1日係執行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34號、第1843號等判決所判處之拘役)等語。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有如前述㈡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財物業已由被害人 林鑫宏 領回,減輕該部分被害人實質上損害,且被害人復表示不提出告訴且不要求賠償等語(參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告陳坤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坤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5日12時3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前,徒手竊取林鑫宏所有鋁製鋁門1片(寬90公││分,長270公分),得手後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走,嗣於同日13時許,經員警在彰化縣○村鄉○○路││22號查獲,扣得上開鋁門1片(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坤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鑫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張。││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判處拘役10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