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淵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淵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蒲淵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8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101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使用之方便,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被害
人之車牌,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表示意見,但其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之意見,且已經取回遭竊之車牌、被告之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展現(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已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4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蒲淵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淵仙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該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8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17日凌晨3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徒手拔起 江安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藏置於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備供替換使用。 嗣經警 於104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五常巷185弄內農舍,在蒲淵仙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車牌兩面等物扣案(毒品扣於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車牌部分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淵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安芸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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