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叡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彰化縣○村鄉○村村○○○段○○號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第4列「92年度稅執字第86775號」之記載,應更正「92年度稅執字第86715號」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列「彰稅員分二密字第...」記載中之「密」一字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之建物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竟罔顧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效力,逕自出售前開不動產,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吳彥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村鄉○村村○○○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彥叡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村○○○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於民國99年7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92年度稅執字第86775號案件實施查封完畢。吳彥叡並││當場書立指封切結書並擔任保管人,載明所列不動產全部交││予保管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願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詎吳彥叡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將該房屋售予其姊 吳欣樺 ,││並於同年12月2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申報買賣移││轉,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吳彥叡坦承有前揭犯行,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11月12日彰執丙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附彰化分署尚欠金額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1年12月18日彰執丙93││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1月2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4年1月29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報買賣之所有相關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彥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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