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煥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
4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以電話報警,並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貿然衝出上開住處,導致告訴人 葉月娣 閃避不及,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葉月娣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承本案之案發經過,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 尚稱良好,暨其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迄未與告訴人葉月娣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