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104年3月14日晚間6時45││││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104年度易字第4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1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7日│104年11月27日│├───┴────┼───────────┴───────────┴───────────┤│備註││└────────┴───────────────────────────────────┘┌────────┬───────────┬───────────┬───────────┐│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1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