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許譯云 相對人 許銘賢 關係人 許雅婷
羅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銘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雅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譯云為相對人許銘賢(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堂姊,相對人前於兵役體檢時發現精神異常,嗣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追蹤評估,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許雅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均能反應,並表示其在通訊行辦理5、6支手機後,再將手機賣給不認識之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為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自理。2.經濟活動:可處理購物和日常金錢管理,但對於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對於強行勸誘的應付和大金額的財產行為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3.社會性:與家人有互動,少與外人互動。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身材較瘦,多根手指甲過短,用膠帶包紮,其他無明顯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具備日常生活所需溝通能力。2.記憶力:聽覺立即記憶方面,個案最多可順背6位數,最多逆背5位數。3.定向力: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4.計算能力:算術方面,個案可進行十位數以內的四則應用計算,涉及小數點的運算有困難。5.理解、判斷力:語文理解方面,缺乏了解詞彙的內涵、字詞高層次分類、生活基本常識。6.現在性格特徵:內向。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幻覺或妄想。8.智能檢查:總智商FSIQ=73,語文智商VIQ=70、操作智商PIQ=77。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依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不需他人協助,但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邊緣性智能,其程度為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2.邊緣性智能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邊緣性智能,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其父已過世,其母羅雪娥有重度智能障礙,其姐即關係人許雅婷學歷為二、三專畢業,已屆28歲,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關係人許雅婷為相對人之姐,二人關係非常密切,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許雅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許雅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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