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押字第145號)後逕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者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上開4月及殘刑2年8月9日徒刑,於9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詎甲○○仍不知警惕,與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毒品,竟基於販賣他人牟利之犯意,於94年7月底起,藉多次前往大陸之機會,向王姓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遂達成將安非他命藏置於金屬製模具內部,每一具模具藏放約1.5公斤重量之方式,由中國大陸珠海地區,運輸安非他命進入國境,待臺灣地區收受毒品後,再將空模具寄回大陸,買賣價款由甲○○直接匯款至該男子所指定之帳戶方式進行交易,乙○○(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明知甲○○欲以此方式走私進口安非他命以便販賣,其2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禁止進口毒品走私入境臺灣販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0月29日先行出境後前往大陸地區,與該王姓男子確認無誤後,由大陸珠 海長楓 速遞公司於
94年11月9日寄送2個模具,其內約有3公斤之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再於94年11月10日由已回台之甲○○、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乃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乃吉公司)領取,且甲○○、乙○○為免敗露其走私毒品之犯行,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上開珠海長楓速遞公司之出貨單上,偽簽「 劉啟 彥」之署押後交回乃吉公司而行使之,其2人復於同日前往 鵬峯 海空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鵬峯公司)寄回上開2具模具時,為免敗露身分,乃於鵬峯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 林明進 」之署押後,交付鵬峯公司而行使之。甲○○再於94年11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該王姓男子達成進口多個內含安非他命模具之相同方式,而分別於同年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5日及12月8日,由上開珠海長楓速遞公司寄出2具、2具、3具及4具之模具(每個模具內均約含
1.5公斤之安非他命),再由甲○○與乙○○,或由乙○○各於翌日以上述相同方式前往乃吉公司以「 劉啟彥 」名義取貨,及以「林明進」名義於94年11月30日、12月6日及12月9日寄回模具,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啟彥及林明進。甲○○及乙○○以此方式取得數量可觀之安非他命後,由乙○○介紹「欽仔」向甲○○購買3次,每次1兩價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安非他命,乙○○則由甲○○及「欽仔」處各取得些取免費施用之安非他命,或由乙○○依市場之行情自行決定價格後向欲購買毒品者報價(包含「阿忠」、「阿章/聰」、「阿姐」等,惟尚無證據證明確有賣出安非他命),再由甲○○依販賣毒品之數量給予乙○○相當之報酬。嗣為警依法監聽,於9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甲○○、乙○○以上述相同方式聯絡乃吉公司人員欲至高雄市○○路○○○號之超峰快遞公司,以「劉啟彥」名義簽名於出貨單,亦足生損害於劉啟彥,並領回珠海長楓速遞公司於94年12月8日所寄送之內含安非他命之模具4具後,為臺東縣警察局會同高雄憲兵隊查獲,甲○○、乙○○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甲○○所使用3210-ML自小客車內扣得之茶葉罐1盒內,查獲附表一編號5之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會同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乙○○居住於台東縣,依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就被告甲○○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經該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另1被告交互詰問,並就該2人先前所為之供述接受詰問,則被告2人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臺東縣警察局係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之通訊監察影印卷宗共16宗及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書(稿)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足憑,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殆屬無疑。再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警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如之譯文內容,業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原審95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95年10月25日第24頁及95年11月29日第4頁),是以上開監聽之錄音及經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 鄭保農 到庭
作證,惟鄭保農經原審法院傳喚未到庭,而迄本院審理中鄭保農均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無再傳喚或拘提證人鄭保農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自甲○○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 林榮宗 共同冒名
領取金屬模具內藏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與乙○○係受僱於鄭保農而聽命於鄭保農云云,但查:
㈠被告甲○○於95年1月20日偵訊時,先承認有運輸及販賣
安非他命之事實,隨後又改稱是幫鄭保農販賣(見偵查卷第76頁)。
㈡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有參與被告甲○
○販賣安他命給伊朋友「欽仔」3、4次成功,都是交易1兩,價格則有賣到9萬多,也有賣到4、5萬元等(就此犯罪事實部分,因與被告甲○○表示之次數及金錢不符,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2人所述交集之3次,金額則以最保守之每次4萬元計算),及多次與朋友洽談毒品交易惟未成功,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證人 林裕益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明被告2人曾到高
雄市乃吉公司取貨多次,並由乙○○以「劉啟彥」之名義取貨後,將貨搬到後車廂或後座。
㈣證人 許文宜 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明被告2人曾多次
到高雄市鵬峯公司寄送金屬模具至大陸珠海,共同被告乙○○亦單獨多次至鵬峯公司寄送金屬模具至大陸珠海,每次均以「林明進」或「劉啟彥」之名義寄送。
㈤卷附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查詢電腦報表,足以證明被
告甲○○有多次到大陸接洽自大陸輸入安非他命之事實。㈥乃吉公司於偵查時所提出之珠海長楓速遞公司之出貨單及
相關之收件明細,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函文,足以證明被告2人多次以「劉啟彥」名義至該公司領取自大陸珠海寄送之金屬模具。
㈦鵬峯海空物流公司於偵查及原審所提出之劉啟彥、林明進
寄送金屬模具明細、相關出貨單影本,足以證明被告2人或乙○○多次以「林明進」名義領取大陸珠海寄送之模具,並取出內藏之毒品後,又將空模具寄回大陸珠海之事實。
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4大包、1小包之物品經送由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⒈⒛刑鑑字第0950003932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84頁),其他復有現場照片38紙、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模具4個等物,足以證明所查獲之4大包、3小包毒品均為安非他命,及被告2人以模具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事實。
㈨被告甲○○與乙○○共同走私、運輸安非他命次數與數量
認定之依據:由卷附乃吉公司所提出之珠海長楓速遞公司之出貨單,相關之收件明細表及函復原審法院之函文顯示:於95年11月9日確有於大陸珠海寄送50公斤之模具,於翌日由「劉啟彥」名義簽收領取,參酌鵬峯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寄往珠海之2件模具重47公斤,故該次走私進口之安非他命應為3公斤。其後之94年11月27日、11月29日、
12月5日及12月8日分別50有公斤(2個模具)、48公斤(2個模具)、72.9公斤(3個模具)及98公斤(4個模具)共計
13個模具,依上述每個模具藏1.5公斤安非他命,總共走私運輸之安非他命約19.5公斤。
㈩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2人雖均抗辯受僱於鄭保農,因為被告甲○○不識字,所以由被告甲○○與 林忠榮 同去領取及寄送模具。惟查,原審法院依被告所提供之鄭保農年籍資料,函查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被告戶籍地、附近縣市政府結果,並無有關以鄭保農為負責人之公司及行號負責人資料,有經濟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之函文在卷可憑,且依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證稱:我不知道鄭保農是開什麼公司,應該是從事一些板模的工作,我也不知道鄭保農是否有開設公司行號,我上班沒有打卡,我也不知道鄭保農的公司在何地方,我都是在工地,我也不認識公司還有何人等語,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證稱:那時候甲○○是給鄭保農請的,甲○○說要介紹我去那邊工作,我不太清楚鄭保農請甲○○做何工作,甲○○跟我講說他老闆在作工地的,其他部分我就不曉得了,那時候甲○○的工作時間固不固定我也不太清楚,但有時候一整天就不見了,甲○○叫我做什麼,我就直接聽他的,他有說他有老闆是鄭保農,但我都是聽甲○○的,我的薪水固定月薪好像3萬5千元,鄭保農沒有叫我做任何事情,我平常工作內容就是幫甲○○開車,甲○○自己也會開車,除了開車外有時候甲○○就叫我去領郵件,就是去快遞公司領取那個模具,我給鄭保農請的時候,也沒有辦理勞保或是健保等語,則被告2人對鄭保農究係開何公司,竟完全不知情,甚至被告乙○○未辦理任何勞保或健保,連對自己之薪水亦稱「固定月薪好像3萬5千元」,顯完全不符常情。又被告甲○○雖辯稱不識字,惟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被告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甲○○之教育程度原為國校肄業,嗣後始再登記為國校畢業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及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6日之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可證,如係戶政事務所誤載甲○○為國校肄業,亦顯無再誤載變更為國校畢業之理,足證此變更登記顯係被告甲○○或其家人所為,故被告甲○○所辯不識字等情,已值懷疑,參以被告乙○○既也會開車,如其確係由鄭保農所僱用,則領取及寄送貨物時只要指定識字之乙○○單獨前往即可,何須由被告甲○○多次陪同乙○○前往,徒然浪費人力之理?又依共同被告乙○○於95年4月27日答辯狀尚稱:據我所知,甲○○是跟1位鄭保農先生一起作皮件及五金類生意,我是透過甲○○轉介而參與工作,並屬間接性質等語,而於95年9月1日之自白狀則直接表明:甲○○不要出售公斤(計算)安非他命,只出售兩或散包裝的,所以監聽內容才會出現185、180等數字,我純為甲○○跑腿,並為朋友買毒品,因為替甲○○跑腿,他會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另外匯錢到大陸是因為甲○○告訴我他大陸與人合夥做廢五金及皮包生意,而他因不識字,才委託我代為幫他辦理匯錢手續等語,顯然甲○○販賣毒品與鄭保農完全無關,再審酌被告乙○○於95年3月14日偵訊時,坦承有在其家中搜到1張紙條,而檢察官依該紙條命被告乙○○書寫「問:你的老闆是誰」、「 鄭寶龍 」、「你知道 田哥 老闆是誰嗎」、「因為我和田哥在地下錢莊借錢都無法償還本金與利息」等字,筆跡完全不同,被告乙○○始表示是叫伊女朋友 李素英 寫的等情,足證被告2人顯均係遭警查獲後,先由被告甲○○想出受僱於鄭保農之計劃,再以不詳方式使當時尚未遭逮捕之被告乙○○於被捕後加以配合無誤,故被告2人所辯均係受僱於鄭保農之情,顯完全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又修正後刑法將原第26條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上開修正內容無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既均參與走私、運輸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另新修正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2人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
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按安非他命係行政院所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之物;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林忠榮既參與接聽電話與購買毒品者洽談販賣毒品事宜,並將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及收取價金,所為均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要件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2人等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走私安非他命,偽簽「林明進」、「劉啟彥」署名後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共同被告乙○○2人走私、運輸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販賣,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雖漏未就懲治走私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起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當庭經公訴人補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甲○○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
告尚有幫助「阿姐」者販賣安非他命予陳 育乾 ,查有未洽(理由後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又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加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乃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衡諸被告走私毒品之數量鉅大,雖依被告甲○○、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僅足證明販賣安非他命成功之次數為3次,惟本件除94年12月15日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外,尚有多數之安非他命尚未查獲,被告2人亦堅持不肯交待其去處,或已流入市面,或仍為被告2人藏匿中,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互相推諉對方或鄭保農,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本條項並未經修正)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儆懲。
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依前述既均適用舊法,從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舊法。扣案如附表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盛裝海洛因之茶葉罐1罐、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及空香煙盒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4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肆、對其餘事實之判斷: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2人走私、運輸安非他命之數量共為41
公斤,惟除本院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行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2人否認犯行,依通聯譯文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於94年6、7月間,在
高雄市前鎮區,以每公斤54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數公斤予 陳育乾 牟利,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一併提起公訴。經查:訊之被告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監聽譯文為論據,惟遍查被告與陳育乾之監聽譯文,並無明確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證人陳育乾於原審證稱伊有1次(94年6月10日左右)去跟甲○○聊天時,問他那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甲○○介紹伊向經營羊肉炉的阿姨(即綽號「阿姐」);由以上陳育乾之證言觀之,被告甲○○充其量僅應否負幫助育乾購買安非他命而已,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在自己販賣或幫助「阿姐」之人販賣,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犯行。,㈢公訴意旨以上述犯行或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表一:
┌──┬───────────┬───────┐│編號│項目│重量│├──┼───────────┼───────┤│1│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1.014公斤│├──┼───────────┼───────┤│2│安非他命1包(編號2)│毛重1.016公斤│├──┼───────────┼───────┤│3│安非他命1包(編號3)│毛重1.024公斤│├──┼───────────┼───────┤│4│安非他命1包(編號4)│毛重1.018公斤│├──┼───────────┼───────┤│5│安非他命3小包(編號5)│毛重0.108公斤│└──┴───────────┴───────┘附表二:
┌──┬───────────┬───────┐│編號│項目│數量│├──┼───────────┼───────┤│1│金屬模具│4具│├──┼───────────┼───────┤│2│包裹毒品之包裝袋│4只,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用│├──┼───────────┼───────┤│3│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只,包裹如附││││表一編號5所用│├──┼───────────┼───────┤│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 於珠 ││││海長楓速遞出貨單及鵬峯││││公司出貨單上偽造「劉啟││││彥」及「林明進」之署押││││││└──┴───────────┴───────┘附表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欽仔」3次、每次4萬元,所得共新臺幣12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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