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白色吸管壹支及吸食器玻璃透明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經警員前往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白色吸管一支及吸食器玻璃透明管二個,且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復有警員當日搜索過程之照片八張附卷可佐。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白色吸管一支及吸食器玻璃透明管二個扣案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白色吸管一支及吸食器玻璃透明管二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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