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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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邀同案外人 陳韻如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到期日為一0二年三月十日,依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七、八條約定,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借款合部到期,迭經催討,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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