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
施介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長壽(LONGLOFF)」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類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欺騙他人販售營利,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購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香菸上,且偽造印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生產字樣及專賣憑證之仿冒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生產之長壽牌白軟包淡菸五百十包,再將其中二百四十包陳列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高昇菸酒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店面貨架上,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圖利,另將其中二百七十包放置在高雄縣○○鄉○○○路○號日陞公司之倉庫前貨車上,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高昇公司店面、倉庫搜索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長壽牌白軟包淡菸五百十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查獲員警丁○○之證述、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場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內菸試字第四五八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內菸試字第四八九七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單、查獲現場及香菸相片、商標註冊證及仿冒長壽牌白軟包淡煙五百十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准許外務員讓客戶以滯銷菸交換暢銷菸,可能因此將仿冒菸帶回,又因業務員得至高昇菸酒公司門市部換菸,門市部所扣得之仿冒長壽牌白軟包淡菸應係由此而來,再香菸經業務員提領後,即放置在各人所屬之小倉庫內,藉此管理貨物品質,而由本件並未在日陞公司大倉庫內查獲任何仿冒長壽牌白軟包淡菸之情,亦足徵扣案之仿冒香菸顯係業務員換菸而來況被告經營之公司係以銷售洋菸為主,全年營業額達四億五千六百萬元,而本件查獲之仿冒國產香菸僅五百十包(計五十一條),以一包進價二十元計算僅一萬元,如被告有販賣仿冒長壽牌白軟包淡菸之故意,數量當不至如此之少,且被告實無必要自毀羽毛以博取蠅頭小利等語。
四、經查:本件查獲之香菸均係整條裝,外殼印有行政院之警告標語,專賣憑證字樣印於菸包上,又經拆包鑑定結果,小包之外包紙底部防偽「長壽」字樣、其上所載之地址及服務專線等印刷字體、封口簽之材質及沾膠方式及菸包密碼,菸支之菸柱長、濾嘴長、濾嘴紙寬度、菸支香氣味喫味,均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製之長壽牌白軟包香菸不符等情,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三五一五號函暨所附之相片資料、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內菸試字第四八九七號函暨所附之內埔菸廠香菸鑑定報告單、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二二四五號函暨所附之查獲香菸相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五百十包香菸確係假菸無訛,惟依前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廠函文可知,其係將香菸拆包鑑定後始查知查扣香菸並非其所產製,顯見欲辨識該菸類之真偽,並非肉眼即可確認。又證人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調查股股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何知道是仿冒的?)查獲的香菸上面寫的生產日是八月五日,經過查詢,公賣局0月0日生產的香菸不是那個英文代碼」、「(問:從外觀上可以看得出是仿冒品嗎?)看不出來」、「(問:扣案長壽菸上面的包裝紙、印刷字體、封口簽是否與真品一致?)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初步的辨識完全是憑生產日期和英文代碼」、「(問:你有無從事仿冒香菸辨識工作?)我本身沒有從事辨識的工作,但是因為我是從事公賣局的調查工作,所以我會做初步的鑑定工作,進一步的鑑定要送到屏東內埔的菸廠鑑定」、「(問:一般消費者是否可以辨識真偽品?)買的人也看不出來,但抽煙的時候應該可以分辨的出來味道不一樣」、「(問:英文代碼是否屬於機密?)是,連公賣局局長也不知道」等語,足徵即便是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偕同查緝人員,單憑香菸外觀仍無法確知扣案之白軟包長壽淡菸係屬偽造,仍須比對屬內部機密文件之密碼始能確定是否偽造,而被告辨識假菸之能力,應不及於證人,且殊無知悉屬機密文件之密碼之可能,則其是否具備得以辨別扣案香菸真偽之能力,非無可疑。再扣案之仿冒長壽牌白軟包淡菸,係在高雄縣○○鄉○○○路○號之日陞公司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昇公司店面貨架上查獲,其中在日陞公司查獲之香菸係放置在外務員送貨之小貨車上,在該地點之公司大倉庫及外務員各人管理之小倉庫內,則未查獲任何假菸等情,為證人即現場查獲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證稱係在小貨車內查獲假菸,倉庫內並未查獲等語相符,而日陞公司、高昇公司允許顧客以補差價之方式向業務員交換香菸,惟業務員於領出香菸後,僅能將未售出及換回之香菸擺在各人所屬之小倉庫內,不得退回大倉庫存放,在外頭跑業務時,如手邊並無顧客要求交換之香菸品牌,亦可就近至高昇公司門市部換取等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則自日陞公司、高昇公司業務提領販售香菸過程,本件扣案香菸係在業務員之小貨車上及門市貨架上查獲之情綜合觀之,被告辯稱應係業務員與客戶換菸時換回假菸等語,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前述之菸類是假菸,復有合理可疑被告不知該菸是假菸,則揆之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