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壬○○自訴代理人己○○被告辛○○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律師
吳玉豐 律師被告子○○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丙○判決如左:
主文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實
一、戊○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賓總企業社之會計,負責處理該企業社之會計相關事務,且負責登錄並保管付款簽收簿、每日營收登記表、流水帳本、車輛工作單等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辛○○則為該企業社之現場負責人。詎二人因壬○○欲清查該企業社之帳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七時多許,將戊○業務上所持有之每日營收登記表、流水帳本、車輛工作單裝入提袋內,託予不知情之子○○載運至戊○住處,而將該等帳冊侵占入己。
二、案經自訴人壬○○訴由丙○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賓總企業社係合夥事業,除自訴人壬○○外,其餘股東均有實際參與營運,並非由被告辛○○總攬,且賓總企業社之帳目均委由甲○○會計師登陸整理,並非由被告戊○負責製作;又賓總企業社之營業場所設有保全系統,各合夥人均有鑰匙方便進出,則被告辛○○依例上班開門,被告戊○入內上班,何來非法入侵住宅之有,況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告戊○係委託被告子○○順道將私人物品載走,並非自訴人所稱之帳簿;再自訴人就所稱遭竊盜、毀損帳冊究係何種帳冊無法詳為指明,顯見其係無中生有。惟查:
㈠賓總企業社係由自訴人壬○○、乙○○、丑○○、丁○○及被告辛○○五人合夥
經營,自訴人負責找課戶、被告辛○○負責現場管理、其餘三人則擔任技師,並自設立時起即僱請被告戊○負責會計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丑○○證述在卷,被告辛○○亦不否認與自訴人等四人合夥經營賓總企業社,負責在現場處理交接車、客戶抱怨事宜,被告戊○則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每日營收登記表、付款簽收簿、車輛工作單、活頁式帳本乃係由其親筆記載一節,亦坦認在卷,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賓總汽車每日營收登記表上有被告辛○○之簽名及被告戊○之印章,如被告戊○並未掌管帳務之事,何以賓總企業社之每日營收登記表、付款簽收簿、車輛工作單、活頁是帳本均由其親筆登載,又如被告辛○○之負責事項不含賓總企業社之營收,何以須在賓總汽車每日營收登記表上簽名以示負責,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係擔任賓總企業社會計一職,被告辛○○負責現場管理,且負責監督被告戊○會計業務執行之情已堪認定,被告戊○辯稱並非擔任會計業務云云,被告辛○○辯稱並未經手帳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戊○任職於賓總企業社期間,負責登錄並保管付款簽收簿、每日營收登記
表、流水帳本、車輛工作單等帳冊之情,為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賓總企業社股東丑○○於丙○審理中證稱:公司內設有流水帳冊(綠色的)、日結單、每月一本之客戶進廠維修單、廠商領款之付款帳冊等語、證人乙○○證稱:曾看過一本綠色外皮之流水帳本、一本營收簿等語、證人丁○○證稱:公司帳冊有每月一本之工作單、每月用之雜項本等語大致相符,自訴人並提出付款簽收簿、賓總汽車每日營收登記表資料、車輛工作單據資料、流水帳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訊之被告戊○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其所親筆登載一節亦不否認,應足徵被告戊○確有製作賓總企業社付款簽收簿、每日營收登記表、流水帳本、車輛工作單之行為,且負責保管上開帳冊資料。至證人即替賓總企業社報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甲○○、庚○○雖於丙○審理中證稱:未曾收賓總企業社人員做好之帳冊,僅收受戊○所拿來之進出貨發票、收據類之付費、薪資表,而代為製作傳票、帳本並申報稅捐等語,衡之證人甲○○、庚○○僅係受賓總社之委託而代為申報稅捐、製作傳票及帳本,並非任職於賓總企業社之人員,且未曾收受賓總企業社所製作之帳本等情,其等對於賓總企業社究竟是否設有其他帳簿以供日常登載顯無從得知,且依常情言,公司會計帳簿設置情形應以公司從業人員較為清楚,是證人甲○○、庚○○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訊之證人丁○○於丙○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接近公司營業一週年
,股東表示要看帳單,然被告辛○○無法提出,同年月十六日早上八點多其到公司後,被告辛○○便將其拉到辦公室,說公司帳沒有問題,而且稱已將帳冊燒掉等語,證人丑○○亦證稱:九月十四日全部股東吃飯討論帳目問題後,晚間被告辛○○打電話請其隔日一早前去開門讓戊○入內拿取帳冊,以製造不在場證明,然為其所拒絕,十五日中午被告辛○○即告知帳冊燒掉了,請其放心,表示因帳冊中關於獎金部分有問題不能給自訴人知道,故將帳冊燒掉等語在卷,證人乙○○則證稱:九月十四日開會時因被告辛○○無法提出帳冊,從而得知帳目出現問題,隔日上班丑○○告知曾有人打電話叫其前去開門,目的在製造不在場證明,且公司帳冊已經燒毀等語在卷,參以證人癸○○於丙○審理中所證:當時僅交接公司大小章、支票及存摺,其曾向被告戊○索取帳冊、收入支出傳票等,被告戊○表示自訴人說不用交出等語,如被告辛○○、戊○並未自賓總企業社內將上開帳冊取走而據為己有,何以被告辛○○會告知證人丁○○、丑○○已將帳冊燒毀之事,又何以被告戊○會向癸○○稱自訴人表示不用交出帳冊,且由此亦足徵被告戊○於任職期間確實有製作自訴人所稱之上開帳冊。
㈣另被告子○○係受被告戊○所託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七時多前往賓總企業社
載運物品一節,為自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戊○、子○○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足認是本案發生日期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證人丑○○、乙○○對於案發時間雖證稱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然其等所證述時間與自訴人指訴時間僅差一日,且參之其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近半年,對於正確案發日期記憶難免有所不清,再參酌其等對於被告辛○○如何告知帳冊燒掉及發生何事之情證述大致相符,故尚難以其等就案發日之證述與自訴人、被告所稱不符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規定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於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且為掩飾犯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七時四十一分許,與被告子○○共同無故侵入賓總企業社內將所有帳冊盜取並燒毀,因認被告辛○○、戊○另涉犯背信罪、加重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文書罪嫌,被告子○○則涉犯加重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文書罪嫌。經查:
㈠賓總企業社稅捐之申報均委由甲○○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該會計事務
所人員係根據所交付之發票、收據、單據(如高速公路通行費)、薪資表作會計上之處理,並製作帳本(包括現金簿、總分類帳、分錄簿),申報稅捐部分亦詳實申報一節,為證人甲○○、庚○○證述明確,自訴人又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戊○所做之上開帳冊內容與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者有何差別,是被告辛○○、戊○究有無背信、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即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帳冊資料為據,核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提出賓總企業社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指稱款項遭被告辛○○、戊○侵占,惟觀之存摺上畫黃線之有關「匯款解付戊○」、「匯款存入戊○」、「跨電匯戊○」部分,均係將款項存入帳戶,並非提領,從而自訴人指稱此部分遭被告辛○○、戊○侵占云云,顯屬無據,又存摺影本上畫黃線之有關以金融卡提領二十四萬元部分,訊之被告戊○供稱係因中國信託帳戶印鑑遺失,乃以提款卡領出款項轉帳至玉山、華南銀行帳戶,核與被告辛○○供稱相符,證人丑○○亦證稱公司印鑑確曾遺失等語明確,參以上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後,即匯入賓總企業社之華南等銀行帳戶,有卷附之銀行存摺影本可按,是被告辛○○、戊○之上開辯稱非不可採信,此外,自訴人對於被告辛○○、戊○究如何侵占公司款項、侵占多少金額,自始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供丙○查核,從而尚難認自訴人指訴被告辛○○、戊○侵占公司款項部分屬實。
㈢又被告辛○○乃賓總企業社之股東之一,且為負責現場管理,持有公司進出鑰匙
一節,為被告辛○○供述在卷,自訴人亦陳稱每個合夥人均有一把鑰匙等語明確,則被告辛○○於任職期間,以其所持有之鑰匙打開賓總企業社進入其內,何來無故侵入之有?又被告戊○係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交接後始離職,交接前仍照常前往賓總企業社上班,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其於上班期間,在被告辛○○開啟公司本後入內,自無何無故侵入可言甚明。再上開帳冊乃被告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戊○、辛○○將之取走且據為己有,其等之行為乃侵占行為,實非自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自明。
㈣再被告子○○與賓總企業社無何關係,僅係被告戊○、辛○○之友人,而其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七時多許,係受被告戊○之託前往賓總企業社載運物品,被告戊○於子○○抵達後,即自行將一箱物品及一、二個手提袋放入子○○車子之後車廂內,被告子○○隨即離開一節,為被告子○○供述在卷,被告戊○亦供稱係將私人物品放入被告子○○之車內請其幫忙載運回住處在卷,則由被告 蔡宏宗 與賓總企業社並無何利益關連及被告戊○係告知所載運者乃私人物品等情綜合觀之,應足認被告子○○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所載運者乃被告戊○之私人物品等語,堪以採信,是其與被告戊○、辛○○就上開侵占帳冊犯行,即無何犯意聯絡可言。㈤此外,丙○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辛○○、戊○、子○○有何自訴
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法即應就被告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辛○○、戊○部分,因依自訴人所訴事實係認被告辛○○、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就被告辛○○、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