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共計毛重參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帳單貳紙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後共計毛重參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帳單貳紙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仍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之習性(施用毒品部分未經起訴),且知其弟丙○○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及無固定之收入以購買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五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二十之二號住處,或於其施用毒品時分些許予丙○○施用,或允許丙○○自行至其房間內取用,而連續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多次;另乙○○因思及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費不貲,乃思以將先前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購買者之需求而分裝成小包出售,欲以此謀取暴利之方式,除資以購入供已施用外,並可維其生計,而隨意在二紙張上先自行書寫毒品錢兩之重量及金額以為計算,並俟機出售與不特定人以營利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三九、八公克)、未使用過之大中小型空夾鏈袋各為六十五、八十及五只、電子磅秤一台、上開書寫錢兩及金額之紙張二紙(即帳單)、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玻璃吸食器三只及夾鏈袋四只;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吸管三支、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十四只、空夾鏈袋十只、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予其弟丙○○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償受讓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乙○○及丙○○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均經本院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有高雄市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復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安非他命(驗後共計毛重三九、八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吸食器三只及夾鏈袋四只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又被告固對於前揭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毒品、大中小型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帳單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與戊○○合買的,電子磅秤及夾鏈袋是為與戊○○平分毒品及出門在外時,分裝毒品隨身攜帶之用,帳單是隨便亂塗的,不是要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及吸食器等物,均係員警自被告乙○○住處臥房內查獲,及員警依被告乙○○所述前開扣案物品係友人戊○○寄放,而前住戊○○住處搜索未查獲戊○○涉案之不法事證等節,業據證人即搜索票至被告乙○○住處查獲本件之員警 李光勇 證述:「我們剛進去時丙○○剛好站在我們查獲毒品的房間的門口那邊,我們就先控制他,我們就進去搜索,那間房間應該是乙○○在使用的,我們進去後發現乙○○及甲○○剛好在查獲毒品的房間裡睡覺,毒品是在梳粧枱、床頭櫃查到的,毒品及電子秤、空夾鏈袋、勺子、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也都是在乙○○的房間裡查獲的,有二張帳單也是在乙○○房間的梳粧枱上面查到的,另外有少量的安非他命是在傳宛龍裡查到的。所有的證件都是在丙○○房間查到的。之後我們在三月一日還有去戊○○住所搜索,但沒有搜索到不法事證」等語明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並經同案被告丙○○及查獲當時亦在場之甲○○證述屬實在卷;且參酌同案被告丙○○供陳:「(問:是否每天向你哥哥乙○○要毒品來施用?沒有每天,時間不固定,有時我哥哥不在,我也會自己去會,我都是自一大包毒品裡拿一點出來施用,(問:是否見過戊○○拿磅秤或夾鏈袋等物品來你家?沒有見過,他都是空手來,(問:是否見過戊○○在你家施用毒品?我沒有見過」等語(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戊○○於偵查中亦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及寄放於被告乙○○住處等語在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安非他命毒品之價值不菲且取得不易,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查扣安非他命數量重達三十九點八公克,數量不菲等節綜合以觀,苟若被告乙○○所言安非他命毒品係其與戊○○共有,且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均係被戊○○帶至被告住處等情為真,衡情戊○○當於購得之際即應予以平分後攜回以供自己施用方符常態,又豈會如此隨意置於被告乙○○房內,而任由丙○○隨時自行取用之理;況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時,於警偵訊時初則一再供陳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戊○○所有寄放其處所,並在處所分裝毒品後帶走等語在卷,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陳係與戊○○合買後平分,用來自己吸食之用,電子磅及夾鏈袋是戊○○自一位綽號阿猴之人處拿來供二人分裝使用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實值商榷;再者案發當時員警依被告乙○○所述前往戊○○住處搜索亦未查獲不法之事證,及是時戊○○並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一日搜索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乙○○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要無足採,該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應係其所有甚明,而難遽為戊○○亦同涉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利認定。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係處於無業狀態,亦無固定收入,業據其供陳屬實,對照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數量非微、夾鏈袋之大中小規格不同、電子磅秤確可使用,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被告乙○○並自陳其係以買錢兩之單位購得後,再以一台兩是三七、五公克換算,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明目前安非他命毒品之行情係一錢三千多元,一兩二萬多元等語在卷,及載有四錢、一錢、四兩、三兩、六萬、五萬等字句及金額之帳單二紙等情,互核以觀,果若僅係被告持以供自己及其弟吸食,當無將之分裝於大中小三種不同規格之夾鏈袋內之必要,是足證被告乙○○應係於大批購入後,欲依購買者經濟能力之不同而分裝,以便轉售而從中牟利,資以再購入供己施用及維其生計之意圖甚明,否則又如何有資力購得毒品以供自己及其弟丙○○施用,而不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荷之範圍,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單獨違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與戊○○係共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另行起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為貪圖己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以伺機出售牟利,其惡性非輕,另又無償轉毒品予他人施用,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有礙社會良善之風氣,及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共計毛重三九、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帳單二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供被告乙○○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玻璃吸食器三只、夾鏈袋四只,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吸管三支、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十四只、空夾鏈袋十只、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非供本件被告乙○○違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且被告二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定送強制戒治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物自應於被告二人施用毒品犯行之案件中另行處理為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未使用過之大中小型夾鏈袋各為六十五、八十及五只,並非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