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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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兼以應召為業,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左右,自訴人於飯店投宿,被告丙○○前來應召,因而認識而有所聯絡,之間被告丙○○述及處境悲慘,被親戚倒帳,積欠外債新台幣二百餘萬元,因受逼債甚緊,故而下海兼差應召云云。自訴人見其楚楚可憐,遂陸續資借還債,被告見自訴人忠厚可欺,食髓知味,復向自訴人表示欲盤下美容坊自營為生,遊說自訴人借錢幫忙,盤頂「采 儷玲 美容坊」,自訴人陸續受騙借款盤頂費一百六十萬元、材料六十萬元、美容床等器具二百萬元;進而被告丙○○再藉此謊稱美容材料深具暴利,蠱惑自訴人投資,以期儘速獲利償還自訴人欠款。綜此,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不到三個月的期間,共向自訴人詐騙新台幣將近二千萬元。其中贓款進入被告乙○○帳戶者高達九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丙○○兼差應召,有何帳務需與乙○○有如此高額款項出入,且被告二人多次共同出境,親密關係亦當匪淺,且被告乙○○提供帳戶參與提領被告丙○○詐得之款項,被告等二人應有連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向其述及因受逼債甚緊,故而下海兼差應召云云,自訴人遂陸續資借還債,復向自訴人表示欲盤頂「采儷玲美容坊」自營為生,自訴人陸續受騙借款盤頂費一百六十萬元、材料六十萬元、美容床等器具二百萬元,進而被告丙○○再藉此謊稱美容材料深具暴利,蠱惑自訴人投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不到三個月的期間,共向自訴人詐騙新台幣將近二千萬元。其中贓款進入被告乙○○帳戶者高達九百七十五萬元,且被告二人多次共同出境,親密關係亦當匪淺,且被告乙○○提供帳戶參與提領被告丙○○詐得之款項,被告等二人應有連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金錢往來明細表、支票及支票存根各二十四紙為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自自訴人處取得一千七百多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自訴人相識後,雙方即以「結婚」為前提展開交往,自訴人遂代伊清償債務五百多萬元,並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交往期間之金融往來係伊與自訴人男歡女愛之結果,伊並未向自訴人表示欲盤頂「采儷玲美容坊」或蠱惑自訴人投資美容材料,伊絕無施用任何詐術詐騙自訴人;況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後,仍一再至伊住處尋找被告,並主動求歡,足見本件係男女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等語。被告乙○○辯稱:自訴人為避免其家人懷疑大筆支票款皆由丙○○之帳戶中兌現,遂要求丙○○以「男性親朋好友」之帳戶代為兌領,以掩人耳目,伊因與丙○○之弟係屬舊識好友,因其弟之請託,遂將其帳戶借予丙○○使用,至丙○○與自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伊並不清楚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因應召而認識自訴人甲○○,兩人開始展開交往,自訴人基於交往之前提下,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陸續交付一千七百多萬元以清償債務及供其花費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但是負債部分我確實有允諾幫他還錢。」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當初給丙○○這些錢作何用途?)幫忙丙○○用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借款這段期間,是否妳與丙○○同居?)我們認識有在一起。」等語;參之自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詐欺案後,仍多次至被告丙○○住處拜訪,並與其發生性關係,有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訪客登記簿影本三紙、被告丙○○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錄影帶一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與自訴人甲○○於上開期間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自訴人年長被告丙○○三十餘歲,於此年齡顯不相當之男女交往之際,一方因慕戀情深或其他原因提供對方生活費、替對方償還債務,或有金錢上之來往亦屬常情。再者,自訴人為亞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與金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經濟、社會地位不低,社會經驗亦屬豐富,衡諸社會常情,如自訴人所述二千多萬元之金錢往來確屬借款或投資,豈有不簽立字據之理?
2、自訴人雖以被告丙○○向其表示欲盤頂「采儷玲美容坊」或蠱惑其投資美容材料,以此詐術向其騙取財物云云,然為被告丙○○所弗承,自訴人代理人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所整理出來附表三月五日及四月五日所兌現的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就是當時被告丙○○向自訴人表示貨品已經到了,所支付的貨款,而且我們有錄音帶為憑。」等語,惟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自訴人均未提出該捲錄音帶,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其指訴之佐證,復無法提供調查方式供本院查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對自訴人甲○○有上開詐術之施用;參之自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詐欺案後,曾要求被告丙○○配合演戲,並稱只要講說一些錢如何花掉、如何交付予他人即可,並對被告丙○○表示伊屆時會表示,是被告丙○○無法支付,自訴人願意幫被告支付部分款項,自訴人並表示要被告丙○○提出錢如何投資,屆時伊會配合陳述等語,有共同被告乙○○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八日錄影帶及其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上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綜上,足見上開金錢往來係屬被告丙○○與自訴人於男女交往同居期間之金錢糾葛,參以自訴人與被告丙○○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已情感復合,自訴人並以表明不再追究(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筆錄)一情以觀,益徵本件係屬男女交往期間之金錢民事糾紛,被告丙○○並無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甚為明灼。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將其帳戶借予丙○○使用,伊絕無詐欺自訴人一節,亦據共同被告丙○○供述無訛,且自訴人均係親自交付現金及支票予被告丙○○,由其自己處理一節,亦據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明確,並於同日到庭供述:「(之前交付這些錢給丙○○時候,有無看過乙○○?)我從來沒有看過。(為何現在要告乙○○?)因為我後來去查我的支票,我的支票都是從乙○○的帳戶提示的。」等語,自訴人僅以被告乙○○為上開帳戶之名義人,遽推論其與被告丙○○有共同犯意聯絡,顯屬臆測之詞,自不足取。是被告乙○○既未曾與自訴人接觸,顯無法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且如前所述,共同被告丙○○對自訴人亦無任何詐術之施用,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等所犯有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等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二人該當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