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01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58號,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送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戒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7日裁定送觀察勒戒。
抗告人於98年5月11日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為期二個月,期滿日為98年7月10日。詎於98年6月30日接獲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執行之裁定,惟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並無任何違規,該裁定認抗告人應送戒治之原因,僅為勒戒所方陳報抗告人有繼續吸食毒品之傾向,抗告人對勒戒所方之紀錄及評比標準提出質疑,並聲請調閱抗告人在勒戒處所繼續吸食毒品之證明文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18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經警向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且有上開扣案之物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原審因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98年5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送醫師研判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8年6月12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茲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徒憑己意認已無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