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UIN─四九二號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後火車站,為 柳福塘 及綽號 阿文者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贓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2、共犯柳福塘於警訊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所具之被害報告單、保管書。
4、扣案活動板手、尖嘴鉗各一支(為柳福塘所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