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擔當訴訟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被告 詹漢癸 (已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由被告乙○○佯向自訴人開設之「千慧童裝行」訂購童裝一批,並交付由被告乙○○背書、被告詹漢癸簽發、票據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貨款之支付,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童裝一批。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且已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乙○○亦避不見面,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詹漢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前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確與自訴人間有生意往來,但事後因生意不好做,便將貨物全部退還給自訴人,惟自訴人之業務員與伊辦理退貨時,在退貨估價上,該員有太多之折算,例如一件一百元之進貨,退貨價只記載五十元,除非該業務員亂記,否則伊不可積欠自訴人太多貨款,且伊向來均與自訴人以現金交易,從未以交付支票方式作為貨款之給付,更不曾在支票上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自訴人前揭指訴,固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惟此等證據資料已為被告乙○○否認,且經本院將自訴人提出之前揭支票背書之影本,併同被告乙○○於本院歷次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資料,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二者之筆跡是否相同,然經鑑定結果,則稱:「送驗系爭資料為影本,且參考資料僅有當庭書寫字跡,可供比對字數亦不足,無法鑑定。」等語,有該鑑識中心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綱得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再者,經本院傳喚自訴人並請其攜帶前揭支票原本到院時,自訴人經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庭,自無從提出支票原本以供鑑定,則綜前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是否確為被告乙○○所提出並經其背書以作為貨款之給付,實不足明瞭。惟自訴人既指陳被告乙○○係以該紙支票向伊詐取貨物,則此等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自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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