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於飲用啤酒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三MG/L),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十八線由頂六往嘉義行駛,途經與大義路交叉口,因酒後反應遲緩自後撞及 吳金水 駕駛之M5-3427自小客車,吳金水復追撞 馮秋梅 駕駛之SC-6321自小客貨車,經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酒後駕車,顯見被告藐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對社會所生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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