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過失致死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六年三月。
(二)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加上前揭六年三月,再加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即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共計十一月十八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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