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戊○○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戊○○共同損壞鎖頭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將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等設備,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位於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由丙○○、甲○○、 王禛祥 等人共同經營之「維多利亞汽車旅館」,當場並受領由旅館經理己○○給付之現金十萬元。嗣雙方又約定由丁○○負責修護汽車旅館內之鐵捲門等設備,惟因條件及價錢未談攏,從而丁○○遲未能獲得上開電腦設備之餘款。丁○○心有不甘,為取回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八日),夥同庚○○及戊○○共同至「維多利亞汽車旅館」,無正當理由侵入旅館櫃檯,復不顧旅館職員乙○○之反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鎚、起子等物,撬壞安裝於上開木櫃之鎖頭一個後,搬走安裝於木櫃內之電腦主機,足以生損害於「維多利亞汽車旅館」之所有權人。
二、案經被害人丙○○、己○○、乙○○、甲○○、王禛祥等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及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兩張附卷可稽。被告丁○○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右開木櫃並無鎖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及戊○○等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損壞鎖頭一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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