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輛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之直線方向行駛,俟行經中正路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並正因交通號誌顯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而欲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自小客車,在中正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險些擦撞。被告甲○○竟因不滿乙○○所駕自小客車差點撞及其機車,便喝令告訴人乙○○下車說明,並隨即基於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勒住乙○○頸部將其按壓在路面,並使勁將其頭臉部往地面按壓數次及毆打其四肢,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痛、右顴挫傷紅腫、右膝痛、右小指擦傷、右臂擦傷、瘀血等傷害,直至路人喊叫制止後被告甲○○始行罷手,並迅即騎車離去。嗣因目擊路人記下被告甲○○所騎機車車號,又逢警員巡邏經過立即報警處置,始經警即刻將被告甲○○攔截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