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乙○○之配偶;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書誤書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乙○○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國術館內,與丁○○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於腹鈍傷及右上肢挫瘀血之傷害,因認丁○○涉有傷害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及驗傷診斷書為憑。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經丙○○通知始知甲○○至上址房屋拆卸物品,乃報警並由警察陪同到場處理,伊僅與甲○○有口角,並未毆打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右揭時地至被告所有出租予證人丙○○之上址房屋拆卸物品,是時僅證人丙○○在場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係經證人丙○○之通知始知上情,嗣被告即帶同警員到場等情,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證稱:「、、、我過去時只看到丙○○及我太太在場、、、丁○○跟警察來時,我跟警察說只要我的東西還我就好、、、」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均堪認為真實。次查,被告到場後僅與告訴人口角,雙方未有肢體接觸,被告亦未持物丟告訴人之事實,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手打腳踢並持物丟擊即難遽行採信。雖證人乙○○證稱:甲○○打電話回來說被人打叫我過去等語,事涉傳聞,洵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既難遽行採認,而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亦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而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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