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於94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兒童公園廁所,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為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並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要旨所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62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1月28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本院訴卷第2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應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就被告本件於96年3月10日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