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訴人 黃仁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九九、一二○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仁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說明係依: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曾抄寫被冒名申辦門號者之基本資料於便條紙再交予 林沛瑩 等情,並 楊秋涼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林沛瑩在第一審之證詞,卷附便條紙、出貨單、台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單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暨其餘卷內資料等證據,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電話、行動電話服務及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等申請書並行使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雖僅參與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擔負刑責之依據。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審認論敘,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並未詳加說明,僅以上訴人就前揭附表所示門號申請書之偽造,客觀上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謂上訴人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存有相互合作之協力分工關係,似有率斷,且未就「犯罪集團」是否存在,有所載明,理由亦有未備;原判決雖採楊秋涼、林沛瑩之證述,但相關門號之申辦,係由該二證人主導,其等對大量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豈能推稱無不法之認識,其等是否避免犯行曝露,而嫁禍於上訴人,已有可疑,原審對此未置一詞,調查自有未盡,且適用法則亦屬不當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詐欺得利(即事實欄四)等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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