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敏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敏書(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數罪,受刑人雖填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勾選願意就原裁定附件編號6、7之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原審法院應先將原裁定附件編號6、7此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有失公平正義及不符比例原則。另受刑人對所有犯行深感後悔,對受害人亦感愧疚,對夫妻離異後留下之多名幼子感到擔憂、不捨,請求定刑時考量上開因素,從輕量刑,讓受刑人早日返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件所示竊盜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循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於各罪所處之刑總和即外部界限內,與不重於內部界限即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加計原裁定附件編號6、7所示後裁判宣告之刑4月、9月總和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犯刑所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財產法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本案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固指摘原審法院未先就原裁定附件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將所定應執行刑與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5先前已定應執行刑,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當,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均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1次性充分給予評價、合併斟酌,重新裁量受刑人各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當無在同1次定應執行刑案件中,進行數次定刑再合併裁量受刑人最終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抗告意旨顯非可採。另原裁定如上所述,已審酌受刑人犯罪態樣、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更何況受刑人先前所犯之罪,已有部分曾就所處之刑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各自有所減輕,給予相當折扣,此次定刑亦就原裁定附件編號6、7所示後裁判之罪所宣告之刑給予5個月之折讓,同有相當程度之恤刑,受刑人主張應考量其犯後已有悔意及其家庭狀況等因素,再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減輕刑期程度不足,顯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