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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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恒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恒嘉犯原審認定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第一次從事這行業,很多狀況都不清楚,因而才誤觸法律,伊有家庭、小孩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被告犯行所造成的侵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各罪的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無法宣告緩刑: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偽造私文書等10罪(案情與本案相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的要件。
四、本院就「本案10罪」為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10罪的犯行,是在上開前案犯行後1年數月以後所犯,且被告是集中在108年3月至8月間觸犯相同罪名的犯行,雖屬接連再犯,然被告前案10罪與本案10罪的犯行,均是在110年以後陸續經主管機關發現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前案與本案相關司法文書可資比對,被告並非於前案經主管機關查獲後,不知改過故意再犯本案,可責性較低。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整體逃漏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的不法利益僅約新臺幣16萬7469元,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子女賴其扶養,被告前案10罪,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5月等一切情狀,爰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0罪,並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與本案10罪併定應執行刑,日後執行檢察官如果認為前案10罪與本案10罪仍符合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要件,日後將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