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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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11月7日確定;又自9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1月24日確定。茲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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