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列刪除「雯」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因告訴人擅自攜帶男友返家並進入房間內,大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暴力相向,雖有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亦難謂佳,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右肘挫瘀傷、右腕挫瘀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