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崑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2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經其聲請本院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獲准,並於94年12月8日刊登新聞紙,於同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信封、本院94年度雄聲字第121號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剪報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事件卷、民事事件卷、92年度執全字第
2393號保全程序卷、94年度執字第344號強制執行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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