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調任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茲原告以其曾任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主任,前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有案,歷至八十五年考成晉敘業務長一級八○○薪點,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室主任,即向被告請求准予暫支原業務長一級八○○薪點,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照支業務長一級八○○薪點,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一八六○號書函答復所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無涉。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二○五○三一號書函檢附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書函請其參考。原告仍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一八六○號書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一八六○號書函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重行審定俸級事件,應作成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照支其原敘八○○薪點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自五十九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六十三年改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八十六年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該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訂定,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採計年資取得所調任職務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依同辦法第七條提敘俸(薪)級,均經銓敘官等、職等有案,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要件,故原告轉任時確依該辦法第七條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俸級至多敘至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而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為「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是該法修正前,無從暫支原敘薪級,惟修正後因據以規範原告之法律放寬,豈有限制時適用,放寬限制時不適用之理。
2、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之規定,業務長對照第十一至第十三職等,轉任時設若調十二職等職務,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得敘至簡任十二職等年功俸四級八○○俸點,不生俸級受損情事。原告乃調任低官等第九職等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自八○○薪點降敘為七一○俸點,轉任前為交通事業人員,與公務人員確屬不同任用體制,惟轉任過程任審敘級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設若制度上,交通事業人員與行政人員各成獨立體系不得相互轉任,則原告僅得在交通事業機構任職以迄退休,維持八○○薪點,甚或即便得以相互轉任並恰如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機關所稱,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級表敘定之薪級,非為公務人員俸給法適用之對象(理應包含修正前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則原告轉任時擺脫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束縛,且除公務人員俸給法之外,別無他法可限制,是原告銓敘審定之俸級業務長八○○薪點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自轉任時即得維持八○○薪點。
3、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字樣,換成「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則原告俸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規定,積餘副業務長以上之年資按年提敘簡任俸級範圍之俸(薪)級至原敘最高八○○俸點(非必然至八○○俸點),是原告俸級受損,顯係因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依法調任低官等人員,原敘較高俸級敘至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限制。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其提敘有餘之年資,自不得於所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外,另為提敘或准予暫支敘定職等之俸(薪)最高以上之薪俸..」云云,係受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影響所致。蓋公務人員俸給法將本俸、年功俸及各官等、職等之俸級詳為規定,該法須同一任用體制者方有適用,官職等制與交通資位結構不同等,與本案重心—據以限制原告年資提敘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並無直接關聯。倘八十六年三月原告轉任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已刪除「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字樣,改為「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即現行規定),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規定,超過薦任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七一○俸點以上,尚有副業務長以上合於簡任俸級範圍之年資得按年提敘照支至原敘八○○俸點,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機關為何指稱與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無涉?
4、再復審決定稱:「復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始有任用法之適用,茲以前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已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顯已考量二類人員任用制度之差異性,無法逕為援引適用,爰另為上開規定,如交通事業人員可逕行適用俸給法之規定,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即無須再為規定之必要。」云云,雖無法逕行援引適用,惟透過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範任用資格取得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敘級,直接影響原告深遠者,莫如公務人員俸給法,原告寧願不適用該俸給法,反而不致遭降薪。另轉任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確屬不同任用體制,惟原告轉任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子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依同辦法第七條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俸(薪)級,核敘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七一○俸點在案,而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業務長對照第十一至第十三職等調任第九職等,自屬調任低官等職務,符合上開要件,否則原告究依何法任用、何法核薪、何所憑藉將業務長八○○薪點降為七一○俸點?
5、原敘業務長一級八○○薪點,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審定之資位及薪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審定之官等及俸級,原告並不爭執,惟轉任過程一切任用,敘級卻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子法即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故轉任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審定官等及俸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之規定。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與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薪者確屬不同,惟原適用何種法規支薪並非重要,重要者在於轉任後是否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含其子法)任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敘薪,難道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敘定之薪級較不值錢?則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之辦法及上開對照表所定交通事業人員、副業務長、業務長比照簡任職等及其俸級範圍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又所謂「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係專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者為限,其餘一概不受保障?尤有甚者,原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核敘之薪級,既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降級,卻不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回復,寧有是理?倘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後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尚有積餘副業務長、業務長年資,即得依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按年提敘至原敘較高俸級八○○俸點。
6、按資位制人員起敘低五階,長期忍受較低薪級及無考成獎金,所換取之最終較高薪級,須在維持其較高薪級迄退休之前提下,方可享其優點忍其缺點,契合二制平衡之立法精神,而原告甫達較高薪級未幾,即轉任降級,未曾見其優點。被告及再復審決定機關主張類似原告轉任者,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及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被降之薪級,不得適用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回復原敘較高薪級,而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已將「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字樣刪除,則是類人員縱使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亦無從回復其原敘較高俸級云云,寧非事實,亦非修法之初衷。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任當時,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明定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被告考量年資提敘之立法原意,為使俸級提敘平衡,維護三類轉任人員權益,違背該辦法明文規定,提敘原告年功俸最高級,反觀現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被告逕稱該辦法並無仍予照支之規定云云,嚴重曲解法意,難令原告甘服。
7、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任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間之俸給並不爭執。有關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附註一規定,其意係指轉任人員須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按當事人個別之資績,取得任用資格及應敘俸給,並非與對照表同範圍即自然成就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之條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任時,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規定提敘至本俸最高級,被告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法理,將原告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該辦法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作同步修正。是以,依據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無須有再調任之事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施行時起,被告即應重行審定原告俸給。
8、詳言之,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任時,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無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俸級,被告卻提敘原告年功俸最高級。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上開辦法之外各別獨立之規定,該辦法既無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提敘俸級,被告引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逕行予以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即有違誤,否則該辦法無須由「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修正為「得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薪)級」,且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開宗明義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故原告非為該細則之適用對象,且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明確規定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復無其他授權規定,被告提敘原告年功俸,即屬違法。
9、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積餘年資明確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提敘俸(薪)級,與轉任時違法提敘至年功俸現象恰好相反。且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適用對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修正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適用對象不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但書並規定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原告轉任時,不適用修正前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即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提敘至年功俸,而依現行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其主張復與現行法令迥異,難令原告甘服。
、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任時,該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積餘年資得按年提敘至敘定職等本俸(薪)最高為止,被告稱為維護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人員權益云云,實則依據修正前(原告轉任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得敘至本俸最高級,豈容被告逕稱為維護某某權益,提敘原告至年功俸最高級,不啻有違法圖利當事人之嫌?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及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將原告積餘年資按年重行核敘。倘現行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不甚明確,則其怠忽修法之責任仍屬被告。參照司法院釋字四八三號解釋意旨,原告降級幅度最大,係該解釋之保護救濟對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之附屬法規,該辦法有關敘薪規定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同步修正,在未修正前,實務上對轉任人員之核薪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
、原告係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第五條規定須高考及格,有關年資採計及事業人員考成比照薦任考績取得簡任之任用資格;第七條規定積餘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提敘俸(薪)級,均抄襲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相關條文規定,縱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敘薪之行政人員轉任教育或公營事業職務,亦同受該辦法之規範與保障,並不因任用體制不同,而排斥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況原告亦曾自簡薦委任用體制換(改)敘為公營事業人員,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尚未訂定前,人事、主計、政風(人事查核)人員,任職於交通事業均採官等、資位雙軌制,任由當事人選擇,惟改變任用體制時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重新核敘,行之久遠,從未脫離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係因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而起,爰有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增列「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之規定,是該法修正前調任低官等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其後改變為現在即時回復,而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之意旨,得以真正落實,亦使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包括各種任用體制,如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其超過現職年功俸最高級之俸級,均得仍予照支(包括重行按年提敘),徹底消除高資低用人員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對照原告情形,原敘較高俸級,現在即可無條件回復,且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之規定,原告經交通事業人員副業務長、業務長升資甄審合格,依法審定為業務長一級八○○薪點,轉任時受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限制,確已嚴重發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故應重行辦理原告俸級提敘,方符上開函釋意旨。
、原告請求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重行按年提敘俸(薪)級,並無要求照支原交通資位之薪點,且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規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敘至敘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任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可見被告並未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核敘俸級,證明該辦法並非絕對重要,被告逕稱該辦法並未規範有關較高俸(薪)點得照支之規定云云,與實務上銓審事實矛盾。是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此乃三類人員相互轉任公平、對等之敘級規定,亦為法定權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重行提敘年資審定俸級。被告稱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於轉任時經提敘官職等級後所剩積餘年資,僅能在調任較高官等職等後辦理俸級提敘,對照其所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積餘年資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無年資保留之規定,兩者顯有矛盾之處。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增列「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之規定,則原任簡任調任薦任人員,原敘簡任較高俸級之俸點,凡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重行審定申請者,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該法施行之日回復生效,而原告所剩積餘年資,僅能在調任較高官等、職等職務時辦理俸級提敘,如此對待,何其殘忍?幸經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規定,同時刪除第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則被告稱所剩積餘年資,僅能在調任較高官等、職等時辦理俸級提敘之根據何在?縱原告仍繼續在職並調任較高官等,亦無得辦理俸級提敘,被告對原告所剩積餘年資將如何交代?至公務人員俸給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時,凡修法前調任低官等,原敘較高超越年功俸最高級之俸點均准予重行審定,自該法施行日仍予照支,不問何時調任低官等,故該法施行日與原告轉任時點無關。
、被告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未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同步修正,該辦法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附屬法規,以往公務人員俸給法修正時,該辦法均作同步修正,倘被告認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無須修正,則實務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重行審定原告之俸級,且依現行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已足夠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之規定,無需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又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明文排斥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低官等人員之適用,況公務人員俸給法原來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敘至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修正前第九條),現修正為第十二條規定,已無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限制。是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轉任前之年資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年終考成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考績升官等之規定者,得採認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故原告符合上開規定,應重行審定適當之俸級。
、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範之意旨乃在於保障公務人員經依法銓敘審定之俸給不受侵害,觀諸同法全文所載,其適用對象並未明文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官等、職等有案之公務人員。對照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就該法適用對象之用語,復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因轉任行政人員致改敘較低俸級者,自得援引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照支其原敘較高俸(薪)點。退步言,倘如被告所稱公務人員俸給法僅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後原任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行政人員之際將依循何種法規核敘,又其核敘之標準為何?是以,不同制度人員間固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惟行政人員與公營事業人員之俸(薪)給均經被告依法核敘,殆無二致,自應受相同程度之保障,方符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之規範意旨暨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致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原任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主任,前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八十五年考成晉敘業務長一級八○○薪點,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人事室,經被告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七一○俸點。原告前向被告陳情請求暫支業務長一級八○○薪點,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五五五五八三號書函函復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調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七一○俸點有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照支業務長一級八○○薪點,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轉被告,經被告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一八六○號書函函復,其所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無涉。原告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二○五○三一號書函檢附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書函請其參考。
2、按「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第二條規定:「..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同法第四條並就公務人員各官等、各職等之俸級詳為規定。準此,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適用對象,係指調任前後之職務均係屬同一任用體制之公務人員。換言之,即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俸級有案人員,如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低官等職務,其原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時,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始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仍予照支。至其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以其適用之任用制度有別,自應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相關任用及敘薪等事宜。
3、公務人員任用法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任用體制不同,前者分簡、薦、委任官等,後者則區分為資位,前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敘定俸級,後者則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敘薪,二者俸級結構顯有不同。準此,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人員,除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所定資格條件,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採計提敘官職等級者外,其餘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官等職等並核敘俸級,惟均無從照支原交通資位之薪級。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嗣於八十七年間調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當時,並無調任之事實,且原告當時已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故依法原告並無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之權利。
4、原告原任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主任,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八十五年考成晉敘業務長一級八○○薪點,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主任轉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人事室,係經被告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採計提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七一○俸點。至其原敘業務長一級八○○薪點,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審定之官等及俸級,無從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之規定。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申請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照支業務長一級八○○薪點,經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5、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五條規定,轉任人員除依考試及格等次取得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成年資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官等之任用資格;同辦法第七條則為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提敘規定取得衡平性,爰明文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第五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積餘年資尚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按年提敘至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而被告為維護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人員之權益,實務上爰同意是類轉任人員如尚有積餘年資亦得按年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且該轉任辦法第七條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為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提敘俸級,即得按年核敘加級至所敘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6、有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增列第十一條第三項照支規定,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認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請被告對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檢討修正。嗣經被告審慎通盤檢討後,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增列「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之規定。本件原告原敘業務長一級八○○薪點,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核敘之俸級,而係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核敘俸級,該辦法並無得予照支之相關規定。且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附註一規定:「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原告稱依上開對照表業務長對照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調任第九職等自屬調任低官等職務云云,顯係對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相關規定未甚明瞭,故一再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7、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一號解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準此,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惟為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人員之交流,公務人員任用法爰授權訂定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倘原告稱其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時,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有現行「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規定,則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未作同步修正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法理,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自然得維持或回復八○○薪點云云,自無另訂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必要,故原告所稱顯未諳人事法令。
8、原告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轉任時,被告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得核計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規定,核敘其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七一○俸點,被告避而不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云云。惟:
⑴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
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指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敘定之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曾任年資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是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俸給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均係規範三類人員相互轉任之相關規定,至於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時經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後所餘積餘年資按年採計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按年採計提敘部分,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爰基於採計原則衡平之考量,均規定僅能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⑵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
定,將按年核計加級由原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修正為以提敘至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當時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時,僅修正第十五條,其中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修正,經被告考量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有關積餘年資提敘之立法原意,係為使俸級提敘衡平,為期維護三類轉任人員權益,實務上爰同意是類人員餘積餘年資得採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考試院亦配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將第七條規定配合修正為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提敘俸級,以避免嗣後因修法造成法令適用有所誤差。又考試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時,其中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已配合修正為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銓敘審定之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而該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施行細則中業已刪除在案。
⑶有關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法源依據,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九條規定,並於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中規範,對於不同任用制度人員符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條件者,於轉任當時得提敘官職等級,至於轉任後已屬公務人員身分,自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制度。原告原任交通事業人員,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於轉任時,經提敘官職等級後所剩積餘年資,僅能在調任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並無原告所稱得暫支業務長八○○薪點及照支業務長八○○薪點之法令依據。且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並未規範曾任年資較高之俸(薪)點得照支之規定,自無法逕行援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被告誤載為第二項)照支之規定,要求照支原交通資位之薪點。況原告轉任時點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時,原告身分屬公務人員,僅能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無法據以要求適用三類人員轉任當時曾任年資照支之理,至原告稱被告避而不談公務人員俸給法依據云云,顯係轉移焦點,非為事實。
9、有關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五五五五八三號書函,係為原告第一次訴訟之行政處分,當時正本係函復原告在案,且該函非屬本次訴訟之標的,原告如有需要,宜請依規定申請閱覽。原告稱轉任之初申請准予暫支原薪,經被告否准,並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釋復,略以如尚有積餘年資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云云,惟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轉任當時得採計曾任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僅能至其所任職務最高職等為止,積餘年資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無年資保留之規定。至原告稱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不得降敘規定,亦與本案轉任年資採計提敘官職等級結果無涉。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容明 ,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部分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且原告已表明願由本院實體審理,經記明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
三、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調任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人事室主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茲原告以其曾任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室主任,前經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有案,歷至八十五年考成晉敘業務長一級八○○薪點,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室主任,即向被告請求准予暫支原業務長一級八○○薪點,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照支業務長一級八○○薪點,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一八六○號書函答復所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無涉。原告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二○五○三一號書函檢附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書函請其參考。原告仍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一八六○號書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五五五五八三號書函、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台銓復決字第○七三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六六號再復審決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蓮人字第○○○三五一五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系爭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一八六○號書函之處分、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部復決字第六五○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一七號再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非針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即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室主任,請求被告准予暫支原業務長一級八○○薪點,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五五五五八三號書函拒絕之處分)再事爭執,而係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被告重行審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俸級照支業務長一級八○○薪點。因此,兩造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室主任經被告銓敘審定官職等級及俸級之處分適法性之各種攻擊防禦方法,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一三○號令修正公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一○○○七二六七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室主任,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局企字第○四五四七號令、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糧人室字第一○四號「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四五一八一八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台登一字第一五五五五八三號書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循序訴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駁回有案,則該原告調任案之法律關係已了結,自不得在無法令依據之情形,憑原告一己之意予以變更,而有害法律之安定性。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四號解釋在案。經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然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嗣考試院以命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查上開條款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依法應僅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後調任者始得適用,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室主任,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並無調任之事實,要無上開修正法令之適用,是其據以請求重行審定俸級,自難採據。
六、再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同法第四條並就委任、薦任、簡任各官等、職等之俸級詳為規定,故公務人員俸給法所適用之對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官等、職等有案之公務人員。至於其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以其適用之任用制度有別,自應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任用法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任用體制不同,前者分簡、薦、委官等,後者則區分為資位,前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敘定俸級,後者則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敘級,俸級結構顯有不同,準此,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敘定俸級,尚無從暫支原交通資位薪級。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當係以同一任用體制為適用範圍,交通事業人員調任公務人員既分屬不同任用體制,尚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始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茲以前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已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顯已考量二類人員任用制度之差異性,無法逕為援引適用,爰另為上開規定,如交通事業人員可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即無須再為規定之必要。而前揭係以同一任用體制人員為適用範圍,換言之,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俸級有案人員,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低官等職務,其原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時,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始得照支,至於其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應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相關任用及敘薪等事宜。卷查原告原敘業務長一級八○○薪點,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審定之資位及薪級,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審定之官等及俸級,自無從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之規定。是以,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照支業務長一級八○○薪點,經被告以同年月二十九日部管一字第○九一二一九一八六○號書函函復,所請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無涉,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俸級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重行審定俸級事件,應作成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照支其原敘八○○薪點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 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